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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镇海,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邓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04年6月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被迫离家,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婚生女孩陈某。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2004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小孩陈某两岁后一直在被告处抚养。原告在庭审中陈某若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900元。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某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亦是采取消极不应诉的态度,对原告未某挽留,足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态度淡漠,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陈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婚生小孩的抚养费259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邓某乙承担抚养费25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某乙有探视婚生小孩陈某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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