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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与被告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镇××村X组,学生。

法定代理人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X镇××村X组,原告父亲。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组。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街×号。

原告胥××与被告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法定代理人胥××、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屈××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日17时20分,被告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沿乾县马家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原告胥××(行人)相撞,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事发后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多天,起诉时已经花费17220余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后再不管了。原告尚未治疗终结。现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合计14220元、误某12640元、交通费1189.5元,共计69646.02元。

被告屈××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16张。【(1)、2011.7.21-2011.9.16,咸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单16942.17元;(2)、2011.11.18-2012.2.28,咸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单23386.35元;(3)、永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204元,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411元,(4)乾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2张320元,(5)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2张36元,朱家骨伤医院门诊票据1张255元】、

2、交通费票据29张、出租车票据3张(3张租车白条,分别为邵××240元、吕××260元、胡××200元)。

3、住院病案两份。

4、事故认定书,证明屈××负事故全部责任。

5、诊断证明书2份。

被告屈××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1)(2)无异议、(3)(4)(5)外购药有异议;证据2、车票中同一天出现三、四张,有6点的、12点的有异议,出租车票有异议;证据3、2011年7月21日住院病案第4页记载,“患者不慎摔伤”,与车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成立,第二份病案就不再发表意见了;证据4、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屈××当庭未出示证据。

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中,通过庭审了解,原告曾在合疗中报销了5929元的医疗费用,在赔偿中应当核减去。永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204元,朱家骨伤医院门诊票据1张255元,未提供病历,不予认定。交通费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也存在3张租车白条,对于交通费应当合理认定600元。关于病历记载中“1天前患者不慎摔伤”,与事故发生的7月20日相吻合,且与原告陈述当时为了在农村合疗报销一致,被告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说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病例记载“普食、禁饮食”,不应计算营某。对两份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0日17时20分,被告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沿乾县马家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原告胥××(行人)相撞,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自事发后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59天。花费医疗费41095.52元。原告第一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通过农村合疗已报销5929元。被告屈××前期已支付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大阳125两轮摩托车,沿乾县马家坡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与原告胥××(行人)相撞,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胥××要求被告屈××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胥××交通费合理认定为6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营某、误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营某病例记载“普食、禁饮食”,不予支持,误某因原告属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351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护某79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8486.52元,扣除被告屈××已支付的3000元后,剩余45486.52元,由被告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胥××要求被告承担营某、误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艳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内。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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