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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伟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伟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伟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伟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李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伟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李某丙的母亲。

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印,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吕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印、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旗轿车沿叶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邓李某后邓路口时将叶县邓李某康营村X组居民李某伟撞伤后驾车逃逸。2010年2月24日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3月4日李某伟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10年3月15日李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1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魏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原告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李某甲被抚养费x.88元,刘某乙被抚养费x.82元,李某丙被抚养费6776.94元,李某丁被抚养费x.29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食宿等费x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31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方。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只构上交通肇事罪,够不上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被告人一直要求家属尽量去赔偿受害方,肇事后积极赔偿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人在应该能跑的情况下下车把自己的身份证交出来,故被告人虽具有逃逸情节,但与其他逃逸情节有所区别。民事部分的相关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另外应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旗轿车沿叶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邓李某后邓路口时将叶县邓李某康营村X组居民李某伟撞伤后驾车逃逸。2010年2月24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伟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0年3月15日李某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3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伟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肺炎并大出血死亡,2010年4月1日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伟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404.4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费用x.73元。另在普生药业公司红鹰批发部购针剂支付x元;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蛋白质粉支付707元;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已支付被害人方x元,其中医疗费x元,丧葬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郝某某、刘某庚等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5、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6、(平)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叶)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历、影像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螺旋CT检查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出院证;9、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普生药业公司红鹰批发部销售单、平顶山市商业发票发票联、司法鉴定费用收款收据;10、收条;11、李某甲、刘某乙、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魏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伟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医疗费总计x.1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18元;误工费计款921.88元;护理费按二名护理人员计算,计款18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00元;营养费计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下余5614.5元;李某甲被抚养费x.88元;刘某乙x.82元;李某丙被抚养费6776.94元;李某丁被抚养费x.06元;鉴定费计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款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款额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交通、住宿、食宿、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方已支付被害人方x元在上述款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x.18元,误工费921.88元,护理费18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5614.5元;鉴定费500元;亲属参与事故处理交通费、住宿费、食宿费、误工费5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抚养费x.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x.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被抚养费6776.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被抚养费x.06元。

以上合计x.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某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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