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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与被某诉人烟草公司,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顺捷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烟草信阳市公司(以下称“烟草公司”)。

诉讼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平桥区X村杨庄。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信阳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顺捷分公司(以下称“顺捷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与被某诉人烟草公司,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顺捷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某诉人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刘某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4KM+50M处,与相对方向徐海涛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徐海涛及其车上乘员马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交警Im河勤务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海涛、马磊无责任。经信阳市物价评估中心评估,豫x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车损为52860元,烟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为处理事故,烟草公司开支施救费(吊车、拖车)4400元,停车费920元。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烟草公司所有,徐海涛系烟草公司员工。豫x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为刘某实际所有,挂靠顺捷公司营运,向人寿财保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无不计免赔约定。

原审认为,被某刘某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某刘某负事故全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某刘某违章行车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事故的财产损失。被某顺捷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但被某顺捷公司是否因挂靠而获利,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某顺捷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人寿财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2860元,评估费2600元,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信阳市公司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原告的车损、施救费57260元,减去交强险理赔款,55260元,由被某刘某赔偿。被某人寿财保险在刘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险理赔款。三、被某刘某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352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上诉称,烟草公司的豫x号车登记于2005年5月11日,按事故发生之日该车的拆旧率进行计算,该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车辆定损的价值,超出的部分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之列,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烟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5日,被某诉人刘某与相对方向徐海涛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违章行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向遭受损失的车辆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被某诉人烟草公司受损的车辆经有关物价评估部门评估,车损为52860元,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凭受损车车辆购置年限至发生事故之日拆旧率进行推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陈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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