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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民终字第5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亚希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赵玉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处副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大高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武汉市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与武汉电力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个以物抵债为主要形式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已将百万庄B2、B3两栋别墅交给武汉电力公司使用至今,可视为武汉电力公司一直行使其权利,双方之间发生的633.01万元的债务尚未完全履行,双方仍在继续履行之中。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主张武汉电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南大高新股份公司未能依约将该两栋别墅的产权办到武汉电力公司的名下,并且百万庄B2、B3两栋别墅产权已归香港辉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景公司)所有。故对造成的武汉电力公司的损失应由南大高新股份公司赔偿,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已不可能,因此该《协议书》应予以解除。武汉电力公司请求返还600万元及利息有理。但600万元(自1997年5月4日至2000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可同武汉电力公司使用该两栋别墅期间的租金相抵。该协议书约定武汉电力公司在海口东湖大酒店挂帐消费的33.01万元,已消费了(略).80元,剩余(略).20元,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同意退回给武汉电力公司。据此判决:1、解除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与武汉电力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略).20元及利息返还给武汉电力公司,利息从200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大高新股份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我司633.01万元债务中的600万元的抵债方式是以百万庄B2、B3两栋别墅充抵,抵债期限是1997年12月31日前办理该两栋别墅的产权过户手续。而我司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其办理该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按照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武汉电力公司就应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而武汉电力公司并未在法定时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故已丧失了对该600万元债权的胜诉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电力公司丧失对600万元债权的胜诉权。被上诉人武汉电力公司答辩称:633.01万元债权是一个整体。双方约定以琼山府城镇百万庄B2、B3别墅折抵其中的600万元债务后,该两栋别墅一直由我司使用,另外33.01万元债务由我司在上诉人所属的东湖酒店消费抵扣,目前还剩余(略).20元未消费,这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一直处于实际履行之中。因此,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况且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该两栋别墅早已被上诉人转让给他人,上诉人根本无权用该两栋别墅来抵债。上诉人这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武汉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海南珠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15日已更名为海南南大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根据1996年8月28日《协议书》及1997年4月3日《协议书》,享有对乙方债权633.01万元;2、甲方同意以乙方琼山市X镇百万庄别墅B型(B2、BX栋)两栋别墅建筑面积为1157.54平方米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抵付甲方;3、尚有33.01万元作为甲方在乙方所属东湖酒店的消费款,从甲方每一次消费中抵扣,直至抵扣完为止,乙方所欠甲方债务633.01万元全部付清;4、乙方对以上两栋别墅享有产权,并未对外提供抵押担保;5、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及时为甲方办理以上别墅产权登记,各项转让费用依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6、乙方保证以上别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7、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两栋别墅的移交工作;8、甲方在今后使用该别墅时,应遵守乙方物业总公司的各项规定制度;9、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此两栋别墅产权不能在1997年12月31日内转移至甲方名下,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10、在本《协议书》第3条、第9条完全履行后,甲方在1997年4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所有权益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已将该B2、B3两栋别墅交付武汉电力公司使用,但一直没有申请办理整个百万庄产权登记手续及未能按约定办理B2、B3两栋别墅产权过户至武汉电力公司的名下。武汉电力公司曾于1998年3月17日给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发函,要求其对该600万元债务重新作出履行计划。1999年5月1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查封上述百万庄B2、B3两栋别墅,并发出公告,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与武汉电力公司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2日,省高院裁定将该B2、B3两栋别墅抵债给南大高新股份公司的另一债权人辉景公司。2000年3月27日武汉电力公司才正式向省高院提交该B2、B3两栋别墅的确权异议书。2000年4月,琼山市房管局依据省高院的裁定已将该B2、B3两栋别墅的产权过户至辉景公司名下。对《协议书》第3条所约定的33.01万元,武汉电力公司已在海口东湖嘉丰大酒店挂帐消费至2000年5月,共消费(略).80元,剩下(略).20元。此后,海口东湖嘉丰大酒店停止武汉电力公司的继续挂帐消费,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调解,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同意将挂帐消费剩下的(略).20元退给武汉电力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来往函件,省高院的查封公告与裁定书,确权异议书,海口东湖大酒店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武汉电力公司与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于1997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633.01万元是一笔完整的债权债务。虽然双方约定该笔债权债务以两种不同的形式履行,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完全履行633.01万元的债权债务后,武汉电力公司的权益才全部结清。该协议签订后,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已将百万庄B2、B3两栋别墅交付武汉电力公司使用,武汉电力公司也挂帐消费至2000年5月,共挂帐消费(略).8元,因此,双方正在履行该协议。由于南大高新股份公司未能依约将B2、B3两栋别墅办至武汉电力公司名下,致使该两栋别墅被执行给辉景公司,充抵南大高新股份公司的债务,由此所造成武汉电力公司600万元损失,南大高新股份公司应予以赔偿。在B2、B3两栋别墅于1999年12月被执行给辉景公司后,武汉电力公司于2000年3月即向省高院提出该两栋别墅确权异议书。可见,武汉电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南大高新股份公司主张以办理该B2、B3两栋别墅产权过户日期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期,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大高新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一龙

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吴某琼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裴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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