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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商贸公司联营与仓储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经终字第7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海南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秋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商贸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先觉,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湛江市进出口物资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香港恰耀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磨地道X号丽东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和民、李某乙,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中国对外贸易广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商贸公司)等因联营与仓储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林秋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先觉、朱某,原审原告湛江市进出口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广州珠江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油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原审第三人香港恰耀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恰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和民、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珠江油脂公司与湛江物资公司签订《联营进口棕榈油协议书》,同年五月十一日,双方与新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有关进口棕榈油事宜。五月十七日,新兴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开出号码为(略)/95、105天远期信用证。六月三十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联营进口棕榈油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联营资金各投入三分之一,盈亏按投资比例承担等问题。五月十一日起至十月三十日止,新兴公司共收到湛江物资公司投资款人民币(略).6元,收到珠江油脂公司人民币211万元。七月二十三日新兴公司书面委托恰耀公司代联系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储存上述5000吨精炼食用棕榈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曾向新兴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写明:本保税仓库确认新兴公司以保税方式在本仓库存放5000吨精炼食用棕榈油,并代新兴公司办理有关保税手续。时间由一九九五年八月至十二月止。同年十月,陈某青私自向广东增城市新塘洋发购销部刘某等人出售棕榈油1291.17吨。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新兴公司书面通知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称:我司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邦东”轮及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南洋X号”轮装运到贵公司保税仓库储存的5000吨马来西亚进口使用棕榈油及1000吨工业固体棕榈油,今后出货必须经有我公司吕某先生和尤小翠或吕某某先生和尤小翠小姐的亲笔签名字样并盖有新兴公司公章方可放行。该通知如有与以往相抵触的按此通知执行。今后更改必需经上述三人同时签字方可生效。陈某青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按此通知执行”,吕某、吕某某、尤小翠在通知上留有签名字样。一月二十日,恰耀公司致函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此前发出的有关本批棕榈油的协议、通知、说明一概作废,本公司是该批棕榈油的唯一货主。陈某青在通知书上签名。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五月二日止,共扣押在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的棕榈油2234.17吨,加上黄埔物资总公司操作不当而漏掉的334.287吨,共计2568.457吨,已由黄埔物资总公司提走,尚有97.864吨属仓库管理期间非正常减少。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湛江物资公司代表刘某某和珠江油脂公司代表章昶曾对“邦东”轮装运并存放于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棕榈油的情况作出一份说明称:在对外结算时间到期后,征得湛江物资公司、珠江油脂公司同意由新兴公司向海口集友发展公司借款结算,该货物的货权归新兴公司,由新兴公司统一安排销售发货和回收货款,三家公司按联营协议承担责任。

陈某青将新兴公司委托存放在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的4970.69吨精炼食用棕榈油私自卖给广东省增成为新塘洋发购销部刘某等人1291.17吨和黄埔物资总公司2568.457吨的行为被法院认定构成诈骗。陈某青诈骗3859.627吨精炼食用棕榈油造成新兴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3元,扣除已发还新兴公司的赃款港币175.6万元、人民币12万元,尚有损失人民币(略).83元。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管理期间非正常减少97.864吨损失人民币(略).39元。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新兴公司按照联营各方的指定,与豪基(香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豪基公司)就买卖1000吨工业固体棕榈油签订一份《合同》。该1000吨工业固体棕榈油共亏损人民币(略).57元,三家各承担(略).52元。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管理期间非正常减少7.934吨油,损失人民币(略).46元,

原审法院认为:湛江物资公司、新兴公司及珠江油脂公司签订联营进口棕榈油的《协议书》和《联营进口棕榈油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进口4970.69吨精炼食用棕榈油的货主应为联营三方,但由于新兴公司开出信用证之后,湛江物资公司和珠江油脂公司未能及时按协议要求将应付款项打入对外结算帐户而导致新兴公司实际成为最大投资方。从货物运抵广东黄埔港时起,联营三方实际上确认新兴公司为该批棕榈油的货主。恰耀公司非法提走3859.627吨食用棕榈油销售他人并占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向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新兴公司及联营的另二方从未口头或书面与黄埔保税仓库签订过储油协议,在黄埔保税仓库向新兴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所载明存货期间,乃至在此之前、之后,黄埔保税仓库也从未收到过新兴公司交付的确认书所涉及的棕榈油,4970.69吨食用棕榈油是仓库根据其与恰耀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为该司保管,黄埔保税仓库并未知道联营关系中确认新兴公司是该批棕榈油的货主之事实,故对黄埔保税仓库而言,恰耀公司是仓储保管合同中的唯一存货人。黄埔保税仓库作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方,只能对存货人负责,而不可能对在该货物上可能享有权利的其他人负责。黄埔保税仓库根据存货人恰耀公司的通知和指示,同意恰耀公司提货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过错行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根据另一购销合同中的当事人申请,查封扣押2568.457吨食用棕榈油给申请人,属不可抗力,黄埔保税仓库无法拒绝和对抗法院的强制措施,也不应对法院的司法行为承担过错责任。湛江物资公司和新兴公司提出黄埔保税仓库对恰耀公司的提货存在过错,应对该油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99.659吨工业固体棕榈油在经营中发生亏损,亏损部分应依照联营协议约定,由三方平均承担。黄埔保税仓库期间有非正常减少97.863吨是黄埔保税仓库管理不善造成,由于新兴公司及联营各方与黄埔保税仓库之间无仓储法律关系,应由受托存油人恰耀公司向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仓储协议向黄埔保税仓库主张权利。由于联营进口的棕榈油已处理完毕,联营签订的《协议书》和《联营进口棕榈油补充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解除。判决:1、解除新兴公司、湛江物资公司和珠江油脂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和《联营进口棕榈油补充协议》;2、恰耀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新兴公司3859.627吨精炼食用棕榈油的损失人民币(略).83元和97.864吨非正常减少食用棕榈油损失人民币(略).39元,共计人民币(略).22元;3、工业固体棕榈油联营亏损人民币(略).5元,由新兴公司、湛江物资公司、珠江油脂公司各承担(略).52元;4、新兴公司在恰耀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湛江物资公司剩余投资款人民币(略).08元,返还给珠江油脂公司剩余投资款人民币(略).48元;5、驳回湛江物资公司和新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恰耀公司负担70%,即(略)元,湛江物资公司、新兴公司、珠江油脂公司各负担10%,即自负担(略).33元。

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中法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未知联营关系中确认新兴公司是储存该仓库5000吨食用棕榈油的货主和实际存油人之事实的错误认定和第5项判决。2、判决商贸公司对其开办的黄埔保税仓库保管新兴公司委托储存的5000吨食用棕榈油因仓库过错造成3859.627吨油的损失及全部非正常减少油(包括另1000吨固体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均由商贸公司承担。其理由是:新兴公司做为联营方确定的货主,委托恰耀公司在指定的黄埔保税仓库存放食用棕榈油5000吨,新兴公司做为实际存货人,黄埔保税仓库是明知的;黄埔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2568.457吨食用棕榈油处理给黄埔区物资总公司而造成新兴公司损失,是由于黄埔保税仓库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引起;联营的5000吨食用棕榈油和1000吨工业固定棕榈油存储黄埔保税仓库期间属非正常减少的97.864吨和7.934吨,是仓库管理不善造成的,亦应由商贸公司直接赔偿给新兴公司。

珠江油脂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棕榈油联营合同的主体,而是合作办理信用证合同的主体;其不承担亏损,不是真正的联营合同主体;马来西亚公司才是真正的卖方。新兴公司对答辩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新兴公司认定答辩人全面负责保税仓库的经营管理,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对联营进口的棕榈油也有相应的权利。至于答辩人与合作各方的联营合作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广州商贸公司答辩称:保税仓库既不知道新兴公司是恰耀公司存储油的委托人,更不知道新兴公司是恰耀公司所存棕榈油的最大投资人和联营方确定的货主。新兴公司称答辩人仓库明知其是恰耀公司所存棕榈油的货主和实际存货人的主张,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恰耀公司是仓库所存4970.69吨食用棕榈油的唯一合法存货人,按双方之间的仓储协议和有关仓储的法律法规,仓库只有义务对存货人负责,而无义务对所谓的实际投资人负责。新兴公司上诉称:保税仓库明知道该5000吨食用棕榈油属新兴公司,出油须按新兴公司通知执行,未经新兴公司同意,让恰耀公司陈某青将1291.71吨食用棕榈油提出销给他人存在直接过错,完全与事实不符。仓库对恰耀公司销售给刘某等人1291.17吨食用棕榈油根本没有任何过错。保税仓库对黄埔区人民法院扣押处理的2568.457吨食用油没有任何过错,对其余棕榈油的出库也没有任何过错。棕榈油在仓储期内是否非正常减少,联营方因为不是仓储协议的存货人,均无权要求答辩人仓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兴公司的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湛江物资公司和恰耀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新兴公司上诉,依照上诉内容和民事诉讼法第151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应不应该就本案所涉棕榈油被恰耀公司擅自处分而向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该焦点,本院认为:

1、4970.69吨食用棕榈油根据《联营进口棕榈油补充协议书》,其所有权应为联营三方共同所有;但是,从联营协议的履行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来看,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应是新兴公司。首先,依照上述协议,4970.69吨棕榈油应归联营三方共同所有,但是,由于珠江油脂公司和湛江物资公司均未能依合同要求将相关货款汇入对外结算帐户,1996年3月29日,湛江物资公司代表刘某某和珠江油脂公司代表章昶已书面作出了说明,确认了“在对外结算时到期后征得湛江物资公司、珠江油脂公司同意由新兴公司向海口集友发展公司借款结算,该货物的货权归新兴公司,由新兴公司统一安排销售发货和回收货款,三家公司按联营协议承担责任”。这表明,湛江物资公司和珠江油脂公司征得新兴公司同意后,已放弃了其作为该批棕榈油共同所有人的权利并愿意按照协议承担责任,确认了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转归新兴公司。其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从货物运抵黄埔港时起,三方实际上确认新兴公司为该批棕榈油的货主”,“恰耀公司和陈某某不是该批棕榈油的真正货主”,“陈某某两次以恰耀公司名义擅自出售属于他人的棕榈油共计3859.627吨,诈骗数额人民币(略).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上述生效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毋需各方当事人举证,作为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

2、广州商贸公司黄埔保税仓库应该知道4970.69吨棕榈油的货主是新兴公司而非恰耀公司。

1995年6月13日,黄埔保税仓库向新兴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明确新兴公司将以保税的方式在该仓库存放5000吨精炼食用棕榈油。这表明:在出具《确认书》时,黄埔保税仓库是知道将有5000吨棕榈油存放于该仓库的;同时要求仓储方在履行《确认书》项下的责任的时候,就新兴公司上述棕榈油是否进库、何时进库以及进库的数量等问题,应尽到作为仓储人充分注意的义务,即便在《确认书》明确的期间没有新兴公司的上述棕榈油进入保税仓,黄埔保税仓库也应就此问题及时与新兴公司联系说明,以便澄清事实、明确责任,这是对待与履行《确认书》所需要尽到的注意义务的基本要求。仓储方不能置其自己出具的《确认书》于不顾而只从形式上来对待其与恰耀公司之间的仓储关系。在仓储关系中,货主既可以与仓储方直接建立仓储关系,也可以委托他人与仓储方建立仓储关系;综观本案基本事实和(1999)琼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在1995年8月至12月期间,新兴公司曾在黄埔保税仓库存放过5000吨棕榈油;只不过是由新兴公司委托恰耀公司代办存储业务的。鉴于广州商贸公司是珠江油脂公司的股东、珠江油脂公司系本案所涉棕榈油的联营方之一、陈某某是珠江油脂公司的总经理以及保税仓库又是由珠江油脂公司参与经营管理的等这一系列的特殊关系,法律上也应推定或视为,黄埔保税仓库是应该知道上述存放在保税仓中的5000吨棕榈油就是《确认书》中所确认的新兴公司的棕榈油。一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由于新兴公司及联营的另二方从未口头或书面与黄埔保税仓库签订过储油协议,在黄埔保税仓向新兴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所载明存货期间,乃至在此之前、之后,黄埔保税仓库也从未到过新兴公司交付的确认书所涉及的棕榈油”,该认定拘泥于形式,抽掉了几方当事人之间和案件事实前后之间的互相联系来看待仓储关系,既过于简单、片面,也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此外,1996年1月3日,新兴公司书面通知黄埔保税仓库,该通知明确新兴公司储存5000吨食用棕榈油的数量和该油出库的条件,黄埔保税仓库在上述通知上加盖公章。据此,应该认为:黄埔保税仓库的签章行为实际上已确认了至新兴公司向其书面通知时止,该仓库尚有新兴公司所存放的5000吨食用棕榈油。而事实上,早在1995年10月上述5000吨棕榈油已被陈某某擅自处分了1291.17吨,黄埔保税仓库在签章确认新兴公司的通知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税仓库应在签章时将这一事实及时告知新兴公司,但结果其并未履行这一告知义务。埔保税仓库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也说明了其应该知道4970.69吨食用棕榈油的货主是新兴公司而非恰耀公司。

3、恰耀公司非法提走并销售3859.627吨食用棕榈油,应向新兴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黄埔保税仓库未尽仓储人的注意义务并严格按照新兴公司的要求放货,既违反了其通过签章行为所作出的承诺,又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与恰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其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陈某某利用新兴公司委托恰耀公司存油之机,代表恰耀公司非法提走3859.627吨棕榈油销售并占有货款,恰耀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该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黄埔保税仓库根据存货人恰耀公司的通知和指示,同意恰耀公司提货并无不当和不存在过错行为,是错误的。原因是:(1)1996年1月3日,新兴公司通知黄埔保税仓库,明确了棕榈油出库的条件,该通知是发给黄埔保税仓库而非恰耀公司,被通知方保税仓库在该通知上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其对通知项下棕榈油出库的要求与条件作出了明确确认与承诺,从法律性质上看,该通知在新兴公司与保税库之间构成了以通知内容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之债。因此,黄埔保税仓库应严格按照上述通知中所载明的条件放货。(2)本案仓储协议从形式上虽是发生在恰耀公司与黄埔保税仓库之间,,但从以上事实分析可知,新兴公司是该仓储货物的货主,恰耀公司是受新兴公司的委托与保税仓库签订仓储协议,黄埔保税仓库对此是应该知道的。仓储人在明知货主和自己已确认货主放货条件的情况下,其放货不仅应受仓储协议约束,而且更应受实际货主和自己已确认的货主放货条件的限制,这是仓储人应尽注意之义务和谨慎之操作职责的基本要求,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仓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3)至于陈某某在上述通知上批注“同意按此通知执行”及其随后又向仓库发出“通知”称新兴公司的通知内容作废,一方面这是保税仓库与陈某某之间的关系,与上述新兴公司通知保税仓库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不能互相取代;同时“同意按此通知执行”也说明陈某某和保税仓库应该知道货主和放货条件;另一方面,陈某某也无权发出“通知”擅自宣称新兴公司针对黄埔保税仓库的通知作废。

黄埔保税仓库因其擅自放货,背离了其所盖章同意的新兴公司通知中所要求的放货条件和自己盖章行为所形成的承诺;而且,其在明知货主和放货条件的情况下仍擅自放货,结果导致陈某某侵权行为得逞,对此,保税仓库主观上持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保税仓库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鉴于保税仓库的擅自放货行为既违反了其签章承诺所形成的合同之债,又构成了共同侵权,从保护无过错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其应与恰耀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因2568.45吨货物被法院查封,属不可抗力,保税仓库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其忽略了正是保税仓库没有按照其确认的放货条件而擅自放货,是导致上述货物被销售继而被查封的直接原因,保税仓库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保税仓库应对恰耀公司非法出售3859.627吨棕榈油货物的民事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埔保税仓库系广州商贸公司开办,故广州商贸公司应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在认定新兴公司不是该批棕榈油的实际存货人、黄埔保税仓库同意恰耀公司提货并无不当和不存在过错以及黄埔保税仓库不应对被陈某某非法处分而被法院查封棕榈油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而且,案件实体权利与义务处理不当,恰耀公司应对非法处分新兴公司3859.627吨棕榈油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计算应为:1996年1月17日是新兴公司就该批棕榈油对外结汇时间,结汇价为每吨713.94美元,当日,人民银行美元卖出汇价为1:8.3335,该损失棕榈油的价格为---3859.627吨乘以713.94美元/吨乘以8.3335=(略).1元人民币;上述人民币债务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广州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审判决驳回新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新兴公司既非原告又未反诉,也是不当的。新兴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其是5000吨棕榈油的货主,要求判令广州商贸公司对黄埔保税仓库的过错造成的3859.627吨油的损失及全部非正常减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款、1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153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恰耀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兴公司3859.627吨精炼食用棕榈油损失(略).1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和97.864吨非正常减少食用棕榈油损失(略).39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广州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原判第五项为:驳回湛江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兴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案件审受理费各(略)元,恰耀公司负担70%即(略).6元,广州商贸公司负担30%即(略).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崔兰

代理审判员熊大胜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煊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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