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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心药业公司)与钦州市X区大寺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寺中心卫生院)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钦州市X区大寺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心药业公司)与被告钦州市X区大寺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大寺中心卫生院)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心药业公司诉称:多年来,被告大寺中心卫生院向原告一心药业公司陆续购买医药用品,一直未按时如数付款。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187780.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10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某书》,被告确认从2009年10月开始欠原告贷款187780.88元未还,并承诺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一万元,保证每季度还三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如有任一期(季)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可立即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所有欠款,同时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欠款利息。但被告在2011年一季度还款30000元后,二季度内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违反了《分期还款协某书》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合某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7780.88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因拖欠货款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17492.33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以后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分期还款协某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2、利息计算1份,证明根据协某书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一心药业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资质;4、一心药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告公司的资质;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格;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公司法人身份;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资质。

被告大寺中心卫生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寺中心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某书》合某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某告大寺中心卫生院欠款157780.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57780.88元及按合某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在《分期还款协某书》中约定的2009年10月1日。因原、被告双方未有在《分期还款协某书》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X区大寺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780.88元;

二、被告钦州市X区大寺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广西一心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7780.88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被告钦州市X区大寺中心卫生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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