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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年丰食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年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北新智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北京北新智诚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新加坡)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金声河畔道X号世界城05-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略)),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市年丰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年丰食品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年丰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刁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聂某某,(新加坡)郭某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郭某弟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年丰食品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10月2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年丰食品公司。本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针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郭某弟粮油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2001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1年12月1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性判断,应根据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及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及照片进行对比。由于郭某弟粮油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并未显示色彩,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对比文件标贴与本案专利标贴色彩一致,没有相应证据。在将对比文件标贴和本案专利标贴进行对比时,色彩因素不应予以考虑。作为对比文件的同类产品在市场上是否知名,其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是否为一般消费者所熟悉,对判定一般消费者认知程度具有意义。对比文件标贴的设计图案在国内市场已广为人知,并将此作为相近似性判断的参考因素是正确的。将对比文件标贴与本案专利标贴进行对比,二者的基本构成要素是相同的。对于对对比文件所涉及产品有一定了解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极容易将二者相混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出发,在两个标贴其他要素及其布局排列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鱼图形及产品名称字数这些个别要素的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分。根据以上理由,即使排除色彩因素,对比文件标贴与本案专利标贴也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对比文件标贴与本案专利标贴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宣告本案专利无效,其结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年丰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名称为“标贴”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原审法院应当仅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依据仅限于郭某弟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告黑白图片,即出版物公开导致争议外观设计无效,对其他证据未予认定。原审法院却对郭某弟粮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了认定,在程序上违法。另外,原审法院认为色彩因素不予考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认定本案专利与“金龙鱼”标贴相混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郭某弟粮油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年丰食品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10月28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年丰食品公司。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简要说明”一栏中说明“请求保护色彩”。该标贴为近似的圆角长方形,从其视图看,其底色为红色,在左侧竖向长条内有两个较大的用白色描边的“金鳞”红色字,在其下方有一白色长方形,该竖向长条内的底色为土黄色;在整个标贴的右侧的主要设计图案的中间位置有一条弯曲的金黄色的鱼,其头部及半个鱼身向左弯曲,鱼尾向左下弯曲,在鱼的上方有“食用调和油”5个白色的中文字,其下面是“(略)”英文字,在“食用调和油”的左侧有一黄色的徽章图案(见附图)。

针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郭某弟粮油公司于1999年7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1: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附件2: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附件3:郭某弟集团的简介;

附件4:刊登在《展览会刊》上的请求人简介;

附件5:《人民日报》即《中国企业报》对“金龙鱼”商标被许可人的报道;

附件6:南海油脂公司荣获的(略)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附件7:带有“金龙鱼”标贴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及单据32张;

附件8:深圳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书》;

附件9:有关“金龙鱼”商品被选为推荐产品的推荐公告;

附件10:刊登在《南宁晚报》、《成都晚报》、《武汉晚报》、《春城晚报》、《桂林晚报》和《展览会刊》上的“金龙鱼”商品广告;

附件11:请求人展开的各项公益活动记录及其宣传材料;

附件12:带有“金龙鱼”标贴的商品所获得的中国社会科学院颁发的荣誉证书;

附件13:“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的多项名优产品荣誉证书三张;

附件14:《人民日报》刊登的全国市场调查国产品牌排行前10名的报道;

附件1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1995)杭经初字X号;

附件16:新华社、《江西日报》等报刊对杭州桐庐一案的报道简报;

附件17: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6)榕知初字第13-X号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附件18:萧山市、广州市和上海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

附件19:专利号为(略).2、(略).2和(略).6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

2001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1年12月17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根据郭某弟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0,即“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的黑白广告照片(见附图),该油桶身上显示有“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的标贴,即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的标贴为圆角矩形,其左边的边长比右边的边长略长,从其视图看,在其左侧的竖向长条内有三个较大的“金龙鱼”中文字,这三个字用白色描边,整个标贴右侧主要设计图案的中间位置有一条鱼图案,其头朝右呈水平状,其上方有一徽章图案和“食用调和油”5个白色中文字,在“食用调和油”下面有“(略)”英文字,在鱼图案的下方有一行英文字。经过比较,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标贴与对比文件标贴属于同一类物品。二者的不同点是品牌名称不同,本案专利为“金鳞”,对比文件为“金龙鱼”,但其设计位置都在标贴的左侧。二者的主要设计图案中都有鱼的图案、徽章图案和中英文字,虽然二者鱼的形状有所不同,但其都在主要设计图案的中间位置。二者的徽章和中英文字的位置都在鱼图案的上方,徽章的形状是相近似的,中英文字是相同的。就本案专利标贴和对比文件标贴的设计而言,其品牌文字、鱼图案、徽章图案和其他中英文字的设计在整体图案构图中所处的位置是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主要因素。尽管二者鱼图案和个别文字有所不同,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比较分析,二者的图案构图、标贴的整体图案设计是相近似的。虽然对比文件的标贴只显示了黑白的颜色,但是其主要设计图案及色彩在国内市场已广为人知,其主要设计图案的色彩是底色为红色,鱼的图案为金黄色,中英文字为白色,徽章为黄色,“金龙鱼”三字为红色。因此,上述二者实际使用的色彩是相近似的,况且从对比文件图案题材所表现的明暗色差变化与本案专利色彩明暗色差变化是相同的,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在不同的时间和地域来观察二者的标贴,在视觉上易产生误认。综上所述,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已得出二者的设计是相近似的判断,该决定对其他证据不再做出评述,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以上事实有(略).X号“标贴”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相同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当是指被比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与在先同类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即受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全部要素均相近似。根据郭某弟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附件10“金龙鱼”食用调和油的广告照片,与本案专利标贴进行对比,二者为同类产品;标贴的形状是相近似的;二者的图案基本构成要素是相同的,如均有产品名称、鱼图形、“食用调和油”字样、徽章等等,尽管鱼图案和个别文字有所不同,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比较分析,二者图案设计是相近似的。

专利权人在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别注明:请求保护色彩。在进行对比时,应当就各个要素均进行对比,如果被比外观设计要求保护色彩,而在先设计仅为黑白两种颜色,即使形状、图案相近似,也不能直接得出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所以,原审判决中“在将对比文件标贴和本案专利标贴进行对比时,色彩因素不应予以考虑;…即使排除色彩因素,对比文件标贴与本案专利标贴也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认定,没有对本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色彩做出评判,即得出本案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虽然认为应当对本案标贴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色彩进行对比,但是该无效决定又认为对比文件标贴的主要设计图案及色彩在国内市场已广为人知。《审查指南》规定,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中,一般只能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在先设计结合起来进行对比。也就是说,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的一篇对比文件应当包含被比外观设计所要保护的所有要素。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并没有包含色彩要素。而且作为一种具体的商品的标贴的色彩在国内市场上是否广为人知,应当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引用任何证据,即认定对比文件标贴的色彩是底色为红色,鱼的图案为金黄色,中英文字为白色,徽章为黄色,“金龙鱼”三个字为红色,完全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其做出的本案标贴外观设计与报纸上公开的标贴在形状、图案及色彩相近似的结论证据不足。故年丰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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