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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街X号A座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镇东关南里商场(北京市X区X路西侧化工大学西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北京王某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空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颖、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原告对影片《嫁个有钱人》拥有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为普通上网者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嫁个有钱人》的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片《嫁个有钱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嫁个有钱人》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0元(即公证费1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宇宙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其应起诉北京洪宇网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网维公司),因影视播放软件是洪宇网维公司安装的,洪宇网维公司是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的运营商,被告与洪宇网维公司有合同,约定影片由洪宇网维公司提供并保证合法性,否则由洪宇网维公司承担所有责任;二是被告在得知通过世纪联线影视平台下载的片源没有合法性的情况下,已彻底将所有的片源删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和洪宇网维公司合作期间,原告起诉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影片在网站存在,并不能证明上网者是否点击播放过此片及播放次数,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文件影印本《证明书》与原本相符。该《证明书》为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志伟律师于2009年3月9日出具,证明该《证明书》随附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之复印本与原本相符。据《证明书》随附的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2271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一)的内容显示,电影《嫁个有钱人》于2002年2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其出品公司即原始版权人为SML(x)x,导演为谷德昭,发行公司为原告,发行地区X区,发行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SML(x)x已将该电影版权转让给嘉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嘉乐公司将该电影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电影在发行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2月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内所附文件影印本《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内容与原本相符。《著作权保护授权书》由嘉乐公司于2009年2月15日出具,《授权节目清单》为《著作权保护授权书》的附件。《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及《授权节目清单》内容显示,嘉乐公司称其为电影《嫁个有钱人》的著作权人,其将该影片在中国境内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但并未约定授权期限。

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嫁个有钱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异议。

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12月2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韩利霞、工作人员王某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进入北京市X区X路北京化工大学西门对面的宇宙空间网吧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程某某办理上网登记手续后,于该网吧任选一台电脑,启动电脑后输入登陆账号和密码,进行了如下操作:桌面新建文档;点击桌面“网吧影院”,在“热门搜索”中输入电影名称《嫁个有钱人》,点击“搜索”图标,进入相应操作界面;点击“详情”,进入相应操作界面;点击播放列表下面“01”、“02”,对播放过程某随机截取的播放画面进行拷屏,依次粘贴到文档中,并上传至网盘保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处将相关拷屏文件下载至公证处所用电脑中并刻盘。据该公证书所附的播放画面拷屏打印件显示,电影《嫁个有钱人》的导演为谷德昭,宇宙空间网吧内电脑播放该部电影的影视平台名称为“世纪联线”。

原告就本案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为公证费1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公证费为500元(含其他影片证据保全公证费用)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封面标题为《洪宇网维bj-x.com世纪联线影视资源服务协议书》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洪宇网维公司,乙方为被告,内容包括:甲方为乙方提供纯下载系统资源服务,储存空间为2000G,价格为2000元,时间为1年零1月;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技术维护、服务器安全及网络信息资源的适时更新服务;甲方保证网站上下载的网络信息资源的合法性,如有相关法律纠纷,将承担所有责任;乙方保证只从甲方网站(www.x.com)上下载合法网络信息资源等。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3月23日始至2011年4月23日止。被告另向法庭提交了洪宇网维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洪宇网维公司的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系上海翱宏公司运营,并非由洪宇网维公司运营。庭审中,被告认可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的运营商为上海翱宏公司,洪宇网维公司系世纪联线影视平台的经销商,同时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不了解被告是否审查过世纪联线影视平台运营商的资质。

被告辩称其已将世纪联线影视平台所提供的所有片源删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香港影业协会是国家版权局认可的香港影视作品的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明影片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根据《发行权证明书》和《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及相关附件的内容,可知原告经嘉乐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嫁个有钱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享有上述权利,可就侵犯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影片《嫁个有钱人》是由洪宇网维公司经销的世纪联线影视平台提供的,根据被告与洪宇网维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平台提供的影片侵权应由洪宇网维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审查了世纪联线影视平台运营商经营影视平台业务所需的相关经营资质,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洪宇网维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由洪宇网维公司对影视资源侵权承担所有责任的约定,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彻底将涉案影片的片源删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在线浏览、播放影片《嫁个有钱人》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市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宇宙空间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郭某

代理审判员高笛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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