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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健,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在将原告打工所存的钱全部取走后,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已将原告存款取走致使该笔存款未在离婚时一并处理的事实,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起诉状中要求给付21895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取走原告存款的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以被告在离婚前取走其婚后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X镇支行2012年4月6日的取款凭单(帐号(略)),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到该份取款凭单,凭单上取款人签名“王某”。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王某”三字系其代签,原告遂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依程序向其送达相关文书,并要求其按期选定鉴定机构,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前来办理相关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户名为王某(帐号(略))的活期明细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X镇支行取款凭条及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诉讼前取走其婚后存款致使离婚时未对该笔存款予以处理,故原告负有证明诉争存款系被告取走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取款凭单上取款人签名为“王某”,被告不认可该签名系其代签,原告遂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取款凭条上“王某”三字是否系被告所签进行鉴定。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按本院司法技术室的要求前来选定鉴定机构,本院视原告放弃鉴定申请。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取走其婚后存款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莫某返还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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