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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春辉副食品批发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安福县北华山林场职工。系原告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约45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被告刘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在原告批发部赊购货物,经结算被告欠货款3198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没有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3198元及利息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贺某某批发部赊购烟、酒等货物,共计货款4198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支付1000元,剩余货款319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清单、被告刘某某所写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货物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购买货物赊欠货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应及时支付,被告拒绝履行,与法不符。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货款31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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