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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海口维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甲座。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霖花园X栋。

法定代表人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口维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2000年9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起诉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海口维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维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邓海闻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维克公司未到庭。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起诉:1994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下称海口建行)与华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向海口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维克公司为华海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1994年10月24日,海口建行依约向华海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清全部借款,现仍欠借款840万元。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海公司偿还尚欠借款840万元及利息348万元(截止至1999年9月21日的尚欠利息);判令原告信达公司对本案抵押物拥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保证方维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信达公司举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的有关文件和协议、催款通知、履行担保义务通知。

华海公司答辩: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公司目前仍欠海口建行借款人民币840万元,以及维克公司为我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均为事实。

维克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调查事实如下。

一、海口建行与华海公司、维克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4年10月10日,海口建行与华海公司签订《单位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向海口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1994年10月24日至1995年10月24日。同日,海口建行与维克公司、华海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维克公司自愿为华海公司向海口建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与华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海口建行与维克公司又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维克公司以其位于定安县X镇白塘水库伊甸园宾馆和综合办公楼为华海公司向海口建行的该笔借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海口建行依约于1994年10月24日向华海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华海公司和维克公司未依约向海口建行偿还全部借款,目前仍欠借款人民币840万元。

二、本案主体和债权的转移。1998年,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下称住房支行)成立,海口建行的债权转至住房支行承继。1994年4月1日,根据国办发(1999)X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X号《关于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批复》精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1999年9月8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成立(即信达公司),负责接收和经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剥离的不良贷款。1999年12月,信达公司与住房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承继了本案上述住房支行拥有的840万元的债权和担保权。自1996年9月至2000年5月间,海口建行、住房支行和信达公司分别向华海公司和维克公司发出“催还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综上,对本案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华海公司于1994年10月向海口建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维克公司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华海公司和维克公司未依约偿清全部借款,目前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40万元。海口建行的以上债权和担保权,先由海口建行转交给住房支行,后又由住房支行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自1996年9月至2000年5月间,海口建行、住房支行和信达公司分别向华海公司和维克公司主张过某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信达公司与华海公司、维克公司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海口建行分别与华海公司和维克公司签订的《单位住房借款合同》、《保证协议书》和《资产抵押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海口建行已依约向华海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维克公司设置抵押的房产,亦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该三份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华海公司与维克公司应依照三份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债权的行使。原海口建行的以上债权,现已由原告信达公司最后承继。因此,原告信达公司分别依法享有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债权、信用担保权和抵押担保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付人民币8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4年10月24日计至1995年10月24日,已付利息应从中扣除),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0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逾期偿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口维克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以上到期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有权依法对海口维克实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定安县X镇白塘水库旁的(略)号和(略)号房产证项下的全部房屋及土地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海(海南)国际有限公司和海口维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邓海闻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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