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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姜某某、朱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略)职工,住(略)。

原告朱某乙,女,系原告张某某女儿,住(略)。

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朱某甲诉称:原告姜某某、朱某甲之子朱某凯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10月25日送被告处抢救治疗,在治疗期间,因被告未尽法定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在诊断发现患者存在腹部闭合伤,内脏破裂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正确的治疗抢救措施,错误用药等,导致患者死亡死亡严重后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计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患者因交通事故本身损伤程度严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到追加原告,对此不应审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朱某甲之子朱某凯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10月25日凌晨1时10分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凌晨5时许患者朱某凯死亡。后原告姜某某、朱某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款x元,诉讼中原告姜某某、朱某甲申请追加朱某凯妻子张某某及其女儿朱某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82元(700元+234.70元+3539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20年),丧葬费x元(河南省200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6个月=x元),被扶养人朱某乙生活费x.40元(7826.72元×15年÷2人=x.40元),以上计款x.70元的80%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元。本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临颍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2010年2月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病情观察不仔细,抢救措施欠得力之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发生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约60%左右。”原告对其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住院病历、朱某凯死亡医学证明、司法鉴定书、943.70元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另查明:朱某凯,又名朱某凯,生于1976年11月26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该案的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朱某凯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有一定的过失责任。应予承担60%的赔偿责任。患者朱某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其具体赔偿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朱某凯医疗费943.70元有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为证,应予以赔偿。原告对其余的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x元。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年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以上各项计款x.7元超出原告姜某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计款x.7元(此款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以x.7元计算,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上述各项计款x.82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x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姜某某、朱某甲各项费用共计款x.82元(x.82元+x元)。原告张某某、朱某乙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姜某某、朱某甲各项费用计款x.8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360元,由原告姜某某、朱某甲承担1580元,被告临颍县人民医院承担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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