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B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35岁,汉族,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大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某是“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2002年11月9日,李某某与被告北京东方佳日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生产便携式自行车,东方佳日公司负责生产资金及前期资金投入,李某某提供专利技术;在合作期间,“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为东方佳日公司所有;协议的有效期限为长期。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转让“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6日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2003年3月28日,东方佳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变更专利权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8日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内容为:专利号为(略).6的“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东方佳日公司变更为裴某录。为此,李某某以东方佳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03年5月21日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东方佳日公司返还“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返还样车并赔偿损失1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解除李某某与东方佳日公司于2002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李某某放弃专利号为(略).6的“便携式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三、双方当事人就“合作协议书”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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