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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与王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4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甲,男,33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乙,男,一九五二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市被告)王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一九六七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严某甲与王某于1999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主体合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王某的证人及录像没有事实依据,其证人证言不成立,不予采纳,琼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严某甲菠萝合格果亩产量2527公斤不准确,不予采信,因此,严某甲诉请王某给其偿付货款(略)元无依据,不予支持,王某已摘取严某甲部分菠萝果(略)市斤,其货款与定金4000元兑除后,王某尚欠严某甲6030.50元,应迳付于严某甲,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应付给严某甲菠萝货款计人民币(略).50元。以王某的定金4000元抵偿货款后,王某尚应付给严某甲6030.50元,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56元由王某负担,鉴定费200元由严某甲负担。

上诉人严某甲诉称:合同约定上诉人一次性卖给被上诉人王某菠萝15亩,9万斤,每斤净果0.5元(合款4.5万元),被上诉人预付定金4000元,人工催黄后付款总额的60%,被上诉人人工催黄不付款,不经上诉人同意自行摘果,装车完后不付款自行运走,拖欠合同约定款不认数,一审仅以被上诉人罪认的采果数(略)市斤判赔,显见不公。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的实际亩产2527公斤,合同约定9万斤有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按9万斤判赔,扣除王某已付4000元定金,被上诉人应再支付4.1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严某甲的菠萝园在摘了(略)市斤后,再也没有合格果可供采摘,鉴定报告认为每亩合格果有2527公斤没有依据,该结论不客观,一审认定正确。我方在进行人工催熟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严某仍,由他转交严某甲,我方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上诉人严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菠萝购销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严某甲一次性卖给王某菠萝约15亩,约9万市斤,每市斤净果单价0.50元,王某预付定金4000元,进行人工催熟时王某再付总额的60%款项给严某甲,(2)产品规格要求每个净果为1.6市斤以上,每100斤扣除尾重8市斤,尾不计价;(3)质量标准为无损伤、无流计、无虫伤、无晒损,畸形果、没尾果、青色果一律不作交易;(4)菠萝的催大两次由王某作技术指导;(5)装车费由王某负责,摘果由严某甲负责;(6)付款方式:装车完毕,双方护送汽车到安全路面后,以现金付清货款,按金(定金)以采果完后,扣除结清;(7)严某甲在合同期内不得将果出卖,否则将按违约论处;(8)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采果完毕,付清货款后当场终止。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准自行销毁,如违约则按押金(定金)的双倍罚款。被上诉人王某在与上诉人严某甲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定金4000元给严某甲,此后被上诉人派人对上诉人的菠萝园进行催大、催熟。2000年1月29日至30日被上诉人采摘上诉人菠萝(略)市斤,支付采摘菠萝费用以每斤0.02元计,共401.22元,后王某停止了对菠萝的采摘。2000年2月2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受琼海市人民法院的委托,琼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00年3月2日对严某甲菠萝园进行鉴定,该园菠萝合格果亩产量测定为:该园菠萝平均株距0.435米,平均行距0.636米,亩植株数2410株,结果数2314个,结果率96%,扣除不合格果810个,商品果数1504个,合格率65%,平均单果净重(带尾)1.68公斤,折合格果亩产量2527公斤。

上述事实有合同、鉴定报告、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于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菠萝购销合同主体合格,其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双方应严某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某在签订合同后,对菠萝进行了催大、催熟,本应依照合同约定付菠萝总额的60%款项给上诉人严某甲,在菠萝适合采摘时被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购买菠萝并付款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只履行部分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认为在其进行菠萝催熟后,让严某仍转交了部分款项给上诉人,即其履行了合同约定在催熟时支付总额的60%款项的义务,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琼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根据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标准和对菠萝的生长情况的全面观察得出的鉴定报告客观、公正、真实、合法,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应予采信。依据鉴定报告严某甲菠萝园合格果亩产量为2527公斤,以15亩计算共(略)市斤,上诉人严某甲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9万市斤进行核算,由于鉴定报告是一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以鉴定报告为准,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是在已没有合格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结论不能采用,被上诉人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摘了(略)市斤合格果后,菠萝园中余下的(略)市斤合格果为不合格果,况且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菠萝仍然在生长,到鉴定部门鉴定时已过一个月,菠萝经过一个月的生长,仍有符合合同约定规格标准的合格果可供采摘,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菠萝款的义务。以(略)市斤折算净果重为(略).2市斤,每市斤0.5元计菠萝款为人民币(略).6元,扣除被上诉人预付的定金4000元和摘果费用401.22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菠萝货款(略).38元,上诉人要求赔偿菠萝款为(略)元,多出的(略).62元不予支持。上诉人严某甲上诉人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证据采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严某甲菠萝款计人民币(略).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鉴定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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