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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湖乡杨家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湖乡政府)、冯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朱华宏、被告中湖乡政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符田、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原告李某乙之母郭春秀与妹妹李某乙玉一起要求被告冯某调处赡养纠纷,在调处过程中,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冯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扭,原告李某乙踢伤冯某的阴部,被告冯某当即痛疼蹲在地上,中湖乡派出所协警代辉、覃玉林见状,立即将原告李某乙控制住,被告冯某此时起身用拳头击打原告李某乙头部、用脚踢伤原告李某乙胸腹部。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和张家界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告冯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2月8日,由武陵源区委政法委唐祖家书记牵头在中湖乡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但被告中湖乡政府拒绝按协议兑现原告各项赔偿款,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3.5万元,并赔偿未按时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中湖乡X乡政府没有拒绝兑现和解协议,原告李某乙系东冠大酒店项目拆迁安置户,在发入拆迁安置补偿款时,由于中湖乡政府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夫妇的账户上多打了4万元,原告不但未积极退还多余款项,且于2010年5月11日将由中湖乡政府保存的存折挂失后把账户上的所有款项全部领走,原告应将4万元不当得利退还,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后,原告李某乙还应当退还中湖乡政府5000元。被告中湖乡政府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协议,由于原告李某乙拒绝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而导致和解协议没有兑现。故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无论是否有依据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李某乙的受伤治疗情况。

2、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的张金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3、张家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湘)公(张)鉴(法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张家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湘)公(张)鉴(法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内容为中湖乡政府自愿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3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6、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拟证明被告中湖乡政府未兑现和解协议,从而给原告李某乙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中湖乡政府及被告冯某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5无异议;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

被告中湖乡政府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汇来账凭证,证明中湖乡政府给原告李某乙之妻覃梅妹的帐户上打款168901.00元;

2、覃梅妹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本、挂失申请书、2010年7月7日信用社的取款帐单,证明原告李某乙多领4万元。

对被告中湖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中湖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相互矛盾,中湖乡政府存入覃梅妹帐户上的款项是李某乙家庭中应得的补偿款。

被告冯某对中湖乡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被告中湖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1日下午5时40分许,中湖乡杨家界居委会居民李某乙的妹妹李某乙玉携其母郭春秀到达中湖乡政府冯某的办公室,要求冯某处理原告李某乙不赡养其母郭春秀之事。后李某乙到达冯某办公室,因原告李某乙醉酒,致使冯某的调解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冯某便口头通知原告李某乙回家,待酒醒后再择期商谈。中湖乡派出所的协警及李某乙、冯某、李某乙玉、郭春秀一行人便下楼离开冯某的办公室。原告李某乙下楼至中湖乡政府二楼楼梯口时突然飞起一脚踢中冯某裆部左睾丸处,冯某当即痛得蹲在地上,协警代辉、覃玉林见状,立即上前控制住原告李某乙,冯某此时起身还击,用拳头击打原告李某乙头部,用脚踢原告李某乙的胸部。中湖派出所民警及时对事态进行了控制,并对此案立案查处。原告李某乙、被告冯某均入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张家界市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8日,在武陵源区X组织下,由中湖乡派出所主持,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某自愿放弃对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追究;二、李某乙自愿放弃对冯某的刑事责任追究;三、冯某自愿放弃李某乙对其医疗等赔偿的要求;四、中湖乡政府自愿赔偿李某乙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费、伤情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5万元;五、中湖乡政府承诺在2010年12月15日前将赔偿款一次性交付李某乙,打入李某乙账户;六、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七、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和解结束,视为本案终结,并按照刑诉法规定予以撤案处理。三方当事人于协议当天签字。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中湖乡政府以发放东冠大酒店拆迁安置补偿款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给原告李某乙夫妇的账户中多打了4万元,应相互抵销为由,没有按上述协议的承诺给原告李某乙支付3.5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中湖乡政府在与原告李某乙就债权债务互相抵销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应将和解协议应支付的款项及时兑现,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湖乡政府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补助金等共计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李某乙发生冲突,且在2010年12月8日的和解协议中,被告冯某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中湖乡政府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参加诉讼必须聘请代理人,而且对代理费的收取没有强制性的标准,无法确定必须支付的代理费的标准,故该费用不是必须要支出的费用,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给原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松扬

审判员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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