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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柏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王君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杨家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柏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军和被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邵阳县杨家山煤矿需招收井下采煤工,柏某参与应聘,于2009年2月20日参加了邵阳县X组织的在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的岗前体检。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用工合同。岗前体检的结果出来后,邵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柏某带身份证去邵阳复查,但柏某没有去进行复查。2010年,柏某又申请到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工作,但因其患有煤工尘肺病,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不愿招收,柏某于2010年4月1日向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出具一份书面“承某”,承某自己在其他煤矿所患的尘肺病不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承某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后,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劳动用工合同,柏某在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老井采煤。2011年4月至6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底,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老井因政策被政府关闭,双方遂解除了劳动用工合同,但因解除劳动用工的补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8月6日,在邵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柏某、柏某明(柏某之弟)、王步东(柏某的姐夫,蔡桥中学教师)参加,丁某(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参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问题自愿达成“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当事人柏某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自愿解除劳动用工合同;二、因柏某在邵阳县杨柳煤矿所患贰期煤工尘肺病没有得到补偿,当事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自愿一次性补偿柏某所患贰期煤工尘肺病经济补偿金陆仟元整(工伤肆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等);三、当事人柏某自愿放弃因解除杨家山煤矿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自愿放弃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补偿;四、本补偿为上述双方就柏某所患贰期尘肺病的一次性补偿,本补偿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当事人柏某自愿放弃。该协议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签字生效,柏某并于当天领取了6000元的补偿款。后柏某以补偿款过低而向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柏某就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关系在邵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签订该协议的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和得到法律的保护。柏某认为其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强势地位和柏某的弱势人群所作的无可奈何的选择,并且“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人民调解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的协议。”因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柏某一方有包括人民教师在内的3人在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也不存在有威胁、胁迫的情形。协议中明确表示“……本补偿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柏某不存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另柏某对其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得的双倍工资补偿及工伤一次性补偿金不足补偿标准的部分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柏某也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综上所述,柏某认为“工伤补偿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柏某所作的“承某”是其自愿作出的,其称是基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强势地位和柏某的弱势人群所作的无可奈何的选择,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且该“承某”内容与以后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内容一脉相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柏某要求确认该“承某”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解除劳动用工关系时在“协议书”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柏某自愿放弃因解除杨家山煤矿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自愿放弃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所规定的双倍工资补偿”,故对柏某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支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个月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11400元的请求及因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22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柏某与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有效;(二)驳回柏某要求确认其于2010年4月1日所作的“承某”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柏某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其3个月双倍工资的未付工资114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柏某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3个月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22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某负担。

柏某上诉称,柏某放弃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承某职业病赔偿责任的“承某”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应按柏某月工资标准38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3个月双倍工资11400元以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应当支付的3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228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柏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邵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承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用工合同、体检结果报告单、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领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柏某于2010年4月1日作出的“承某”明确了其进入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从事采煤作业之前就患有煤工尘肺病,从而约定不要求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就该煤工尘肺病的损害后果承某责任,该承某约定的内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导致该承某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承某”是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柏某诉请确认“承某”无效的依据不足。邵阳县杨家山煤矿与柏某之间签订的“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是在邵阳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柏某对协议的内容以及协议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约定均是明知的,邵阳县杨家山煤矿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柏某提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工伤补偿调解协议书”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问题均已作出处分,不应再予支持。综上,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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