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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柱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3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华信路四号东油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现住(略)。

上诉人海南天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12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某某在丈夫王弗达去世后,依法继承其债权债务,行使诉讼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收到“文昌南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2万元人民币亦是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文昌南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代表王弗达个人,即该“公司”所付的2万元人民币是否为王弗达所付。庭审中,原告举出其收到被告出具收款的收据原件,以及原告在索款期间,被告职员邢诒森(交款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王弗达已向被告交付2万元人民币。而被告缺席、邢诒森不愿出庭作证,被告方亦无书面证据证明文昌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王弗达的。从本院的查证看,“文昌南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登记注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公司,被告只确认收到邢诒森以该“公司”交来的2万元,而邢诒森又说明王弗达投入2万元人民币在被告办理沙石事宜,虽然被告没有收到“王弗达”名义直接交纳的款项,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所收“文昌南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2万元款项就是王弗达的款项,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无法证明所收文昌南星实业有限公司的钱不是王弗达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将这2万元转为邢诒森的股金,属其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因未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双倍退还定金的责任。而原告方只要求返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其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自199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据此缺席判决:限被告海南天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购买沙石款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自199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逾期支付,则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天柱公司上诉称:1、文昌南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司)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公司不存在。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南星公司是王弗达独资筹办。被上诉人林某某何某继承权,没有继承权就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我公司收到南星公司2万元是事实,但钱是邢诒森交而不是王弗达交,故我公司收的2万元与王弗达没有直接关系。邢诒森投资入股我公司与南星公司2万元也没有直接关系;3、邢诒森函件答复被上诉人林某某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关系,我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退还2万元给被上诉人林某某这个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天柱公司在二审提交天柱公司章程、花岗岩石料供货合同各一份,证明邢诒森是其司股东及2万元定金是邢诒森交的。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天柱公司认为与我已故丈夫王弗达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和从未收取过王弗达交来的2万元不符合事实真象。如果钱不是王弗达交给上诉人天柱公司,收据怎会在王弗达手里。另外,在邢诒森1999年6月8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写明要经过请示公司经理陈某甲后才能决定。如果上诉人与王弗达没有业务往来,没收过王弗达的钱,那为什么又要退钱给王弗达。在2000年9月10日我与邢诒森的谈话笔录中又一次明确了上诉人天柱公司知道这2万元是王弗达的。所以我起诉上诉人天柱公司返还财产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2、在原审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中,虽经法院作了大量细致的劝说工作,但上诉人天柱公司均以负责人出差在外为由拒绝出庭,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完全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5年1月15日,上诉人天柱公司与南星公司签订一份《花岗岩石料供货合同》。同年1月20日,南星公司交给天柱公司2万元,为此,天柱公司出据一张收据,载明:现收到南星公司交来花岗岩方料石每月6000立方定金款2万元。但该合同没履行。又查,南星公司原系邢诒森与王弗达共同开办的企业,后因资金未到位而未曾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南星公司交给天柱公司的2万元定金系由王弗达交给邢诒森,再由邢诒森以南星公司的名义交给天柱公司。1998年1月,王弗达因病去逝后,其子女要求邢诒森退回2万元,故邢诒森将天柱公司开出的2万元定金收据交给王弗达的子女,嗣后,王弗达子女找天柱公司退还2万元定金,天柱公司均以其司只收到邢诒森的2万元定金,没收到王弗达的款而未予退还,此后,邢诒森虽出面协助王弗达子女追索,但未果。2000年6月29日,王弗达之妻林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柱公司返还定金2万元及其利息,遂成讼。另查,上诉人天柱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甲、吴石芳。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花岗岩石料供销合同》、收据、邢诒森的陈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这些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南星公司未经依法成立,其不具备民事活动主体资格,故南星公司与上诉人天柱公司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花岗岩石料供货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天柱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定金应予返还南星公司。因南星公司原由邢诒森、王弗达合伙开办,但未经依法成立,且当时的经办人邢诒森承认上诉人收的2万元定金是由王弗达出资的,故上诉人天柱公司应将2万元定金返还王弗达。因2万元系王弗达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且王弗达已去逝,故被上诉人林某某向上诉人天柱公司主张债权有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天柱公司将2万元定金返还被上诉人林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柱公司称其司收取的2万元与王弗达没有直接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邢诒森不是它的股东,它的股东是陈某甲、吴石芳,故上诉人以其司收取的2万元定金已转为邢诒森的股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天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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