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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雷成、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去内黄某张龙乡X村娘家探亲,在与其娘家邻居李某丙闲谈中问李某丙是否要小孩,李某丙说不要,被告人张某某让李某丙的小姨子黄某要,黄某也说不要。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又给李某丙打电话问要小孩不要,李某丙仍然不要,当天下午,李某丙在街X村的李某甲闲聊时说起小孩子的事,李某甲说李某某家一直没有生孩子,看李某某家要不要。因李某某家想要,李某丙将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号码经李某意的手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表示要一个女孩子,被告人张某某在电话中说:“一个有点毛病要一万多元,一个没毛病的要x元。”李某某说要没毛病的。几天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去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西门口。李某某与妻子安某某、街坊樊某某、李某某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抱着一个小女孩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医院门口后,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到二院给小女孩做检查,因医生下班没有检查完,李某某先给被告人张某某x元将小女孩抱走。第二天小女孩在医院查出有点毛病,李某某就找到被告人张某某想退小孩,但遭到被告人张某某拒绝。

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安某某、樊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辨认人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的辨认笔录;(4)河南省监狱管理局2009年11月17日x准予解回罪犯函;(5)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原判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9)内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材料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原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x元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韩学林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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