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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2012年3月17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粟光生、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国、龙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蒲某在家中长时间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烧毁房屋X栋,致43户农户受灾,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给村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2012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蒲某主动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火灾事故烧毁房屋统计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袁某、黄某范、吴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堪验笔录;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2]X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蒲某涉嫌失火犯罪情节严重,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蒲某判处有期徒刑3-5年。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蒲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一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9日在火灾现场提取电烤箱残留物一套、电烤箱插头及插座板共2件、毛毯残留物一撮。

3、通道侗族自治县气象局提供的NO.X号灾害性天气公证报告一份,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2012年3月8日至9日天气为小雨,无雷暴。

4、烧毁房屋户主清单及户籍证明,证明了这次火灾烧毁房屋X栋,致43户农户受灾的事实。

5、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蒲某主动投案。

6、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起火时间为2012年3月9日OO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上湘村X组黄某某住宅楼,起火点为该住宅楼的二楼客厅处,起火物系客厅内放置的电烤箱,火灾原因系当事人蒲某使用电烤箱时不慎引发火灾。

二、被害人陈述。

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杨某某等四十多户的陈述,其中:

1、被害人吴某甲(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9日凌晨,听到有人喊起火了,起来看到黄某柄的家起火了,火源是蒲某家起的,快烧到吴某甲家,自己只救出一辆摩托车。证明蒲某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毁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乙(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睡梦中听到黄某某家传来“噼啪”的响声与讲话声,后听到蒲某喊了两声“救火”。发现黄某某家上楼的那间屋烧冲天了,火朝着自家这头烧。证明蒲某家中起火及发生火灾的大概时间,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兵(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23时40分左右,在家睡觉,突然听到蒲某和黄某某夫妇在喊起火了,来救火,是秀霞家起火了,杨某兵家只救出来一辆摩托车。证明蒲某家中起火及发生火灾的大概时间,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4、被害人石柳女(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听到有人喊起火,见黄某良的房屋被烧了,石柳女的房屋也开始着火,后烧到杨某刚的房屋。证明黄某良家(即蒲某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5、被害人黄某范(女,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晚在家睡觉,隔壁的人喊救火时。才知道是黄某良家起火了,黄某科的房屋已经烧了点。黄某范拿了床被子和一些其他东西,之后便进不去了。证明黄某良家(即蒲某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6、被害人袁某(男,通道县人)陈述,2012年3月8日23时,袁某在睡觉,其母亲发现隔着他家三四栋屋的一栋房子有火光,就叫醒袁某。到现场时,大火已经冲天了。因为黄某良家下面的那个消防栓被打开后,又被房子上的瓦砾给掩埋了,没人敢去关,导致其他的消防栓水压不够,火势控制不住。袁某家有六间房屋被烧毁。证明黄某良家(即蒲某家)中起火,自家房屋被烧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女,通道县人)证实,2012年3月8日晚上8点多,黄某某上床睡觉,其老公蒲某在客厅烤火。睡到半夜,听到客厅有异常的响声,发现屋外有火红的亮光,便叫醒蒲某一起去客厅看,看到客厅里的沙发和烤火箱着火了,蒲某跑到厨房打了一盆水救火,但火势太大,救不了,就跑到村子里喊人救火。证明蒲某睡觉前使用电烤箱,醒来后家中烤火箱和沙发着火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蒲某供述,2012年3月8日晚,蒲某和妻子黄某某吃了晚饭一起坐在电火箱里烤火。大概到了20时30分至21时,黄某某睡觉去了,蒲某还在烤火。到21时30分左右,蒲某也去睡觉了。不知睡了多久,黄某某就将蒲某喊醒,说外面有火光。看到客厅的沙发和电火箱烧了起来,当时火蛮大,他们打水浇火没什么效果,就跑出去呼救。证实了起火的原因、地点和过程。

五、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通公消火认字[2012]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起火时间为2012年3月9日OO时,起火部位为蒲某住宅,起火点为蒲某住宅二楼客厅,火灾原因为蒲某长时间使用电取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证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时间。

六、现场勘验笔录。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电烤箱在起火前属通电状态。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使用电暖器具不慎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当日被告人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蒲某涉嫌失火犯罪情节严重,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蒲某判处有期徒刑3-5年。本院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蒲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粟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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