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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苇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

被告人唐某乙。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伙同唐某丙(另案处理),各持一把水果刀,窜到本市X路鱼种场填泥工地路口广告牌对出左前方约150米空地处,对停车在该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钟某实施抢劫,由卢某甲持刀胁迫李某某,唐某乙持刀胁迫钟某,卢某甲在车辆前排座位处抢走李某某现金500元、黑色直板天翼3G双卡双待手机1台。期间,卢某甲、唐某乙持刀与奋起反抗的李某某进行对打,并在对打过程中将李某某刺伤。得手后,三人将抢得的现金共同使用,手机则由卢某甲拿走。

2.2011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伙同唐某丙各持一把水果刀,窜到本市X路鱼种场填泥工地路口广告牌对出左前方约250米空地处,对停车在该处的被害人邓某及其朋友“阿莲”实施抢劫,由卢某甲持刀胁迫邓某并从邓某身上抢走现金530元、工行卡1张,唐某乙持刀胁迫“阿莲”,卢某甲在车辆换挡手架处抢走邓某诺基亚x手机1台(价值1435元)。随后,三人持刀胁迫邓某说出其工行卡的密码,然后由卢某甲到市区柜员机取走邓某工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4000元。得手后,将抢得的现金各分1300元,其余共同使用,手机则由唐某丙拿走,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伙同唐某丙各持一把水果刀,窜到本市X路鱼种场填泥工地路口广告牌对出左前方约250米空地处,对停车在该处的被害人莫某某、潘某某实施抢劫,由卢某甲持刀胁迫莫某某并从莫某某身上抢走现金500元、银行卡1张,唐某乙持刀胁迫潘某某,并抢走潘某某的索爱手机1台。随后,卢某甲、唐某光持刀胁迫莫某某说出其银行卡的密码,遭莫某某反抗,唐某乙即用刀刺莫某某左大腿一刀,潘某某见状大叫,卢某甲、唐某丙、唐某乙怕事情败露,便迅速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抢得的现金各分150元,余款共同使用,手机则由唐某丙拿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钟某、邓某、莫某某、潘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经侦查,唐某乙、卢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卢某甲、唐某乙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0月6日,卢某甲、唐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及同案人唐某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65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钟某、邓某、莫某某、潘某某的报案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唐某丙、卢某丁、卢某丁、叶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丙的供述、工行存取款交易明细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全腹部MR检查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退赃凭据、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胁迫手段,结伙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作案后,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在参与第1起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甲、唐某乙及同案人唐某丙退出的赃款共人民币6965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邓某人民币5965元、莫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石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莫伍珠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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