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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永寿县人,农民。

被告陈XX,男,永寿县人,农民。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4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陈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X;由于我们性格、志趣不同,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关心孩子。现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次子抚养费。3、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10000元。4、夫妻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一人一个,共同财产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陈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X。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马坊的预制厂一所,现代轿车一辆,在永寿县卫生局家属院东单元X层三室两厅单元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原告张X提出离婚,被告陈XX同意,应予准许。

二、孩子陈X、陈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放弃对孩子的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中在马坊的预制厂一所,现代轿车一辆,台式电某一台,笔记本一台(以上财产被告已占有)、被告的自用衣物及小件归被告,单元房及房中附属设施、电某、床及日常用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整。

四、共同债务中欠原告同事的10000元,欠原告姐夫的1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经手的债权归被告享有。

五、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张艳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西海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刘爱龙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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