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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是普宁市喜盛制衣有限公司“伊莱王”服饰在广西的代理经销商,经营销售“伊莱王”服饰。2010年9月,经陆某、黄某协商,由陆某向黄某供货,黄某在上林、黎塘经营“伊莱王”品牌服饰专卖店。2011年4月4日至4月30日,陆某通过南宁市日达货物托运部、广西超大运输集团零担货物分公司、信捷物流有限公司向黄某在黎塘、上林经营的两个专卖店共发货16件(箱),其中上林5件,分别是4月4日2件、17日1件、29日2件,黎塘11件,分别是4月17日3件、19日4件、22日2件、29日1件、30日1件,货款某值95234元。黄某收到货物后尚未结付货款某陆某。此后,陆某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黄某支付货款952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向陆某购买“伊莱王”服饰,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陆某已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黄某,黄某亦承认收到了陆某货物,黄某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黄某尚欠陆某95234元,有陆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货物托运单及黄某对录音资料整理的文字为据,予以确认,黄某没有履行支付货款某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主张已付清陆某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黄某付给陆某货款95234元。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本案双方的交易方式为习惯性交易方式,即当面确定货物品种、款某、价格等,并列出交易清单,然后付款,最后由卖方代为发包、托运,办理发货手续。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的地点后,由买方去托运站领货。这是目前绝大多数从事服装、百货等行业个体经营者从事商品进货、销售所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习惯性交易方式。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是采用的这种交易方式,这一点从双方均持有服饰发货清单,可以得到明确证明。所不同的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存根联上,由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上了“未付”字样,而上诉人所持有的顾客联上没有上述字样。这说明双方的交易是当面进行的,且上诉人已付清货款,所以上诉人所持有的顾客联上才没有“未付”字样,否则,该字样就不应当仅仅出现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根联上,而是顾客联上也应当有。由于双方刚开始合作不久,双方也是做生意时认识的,不是什么亲戚关系,对于双方这种小本生意的经营者,将近10万元的货款某一笔巨大的数目,如果上诉人没有付款,被上诉人也不会将如此大量的货物发给上诉人。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的领货凭证、双方各自持有的有争议的发货清单及合法性、真实性都有问题的所谓录音证据,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某被上诉人,这是非常草率地。原审判决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也没有排斥证据间的矛盾与冲突,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没有作出令人信服和接受的解释。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都是错误的,所作出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上诉人主张其是先付款某提货并不是事实,上诉人只有2010年10月9日上林县店铺开业时是先支付货款某提货,从此以后都是先提货后打款某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双方的交易惯例是被上诉人发货后,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某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拿到的客户联与被上诉人的不一致,并认为被上诉人客户联上的“未付”是自行添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行为是隐瞒证据。被上诉人在录音时,上诉人也承认其欠款某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某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5234元

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国伊莱王服饰调拨单6张和发货清单1张,证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点货付款某对方给的客户联方便我方记录具体的货物情况,并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

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3日前双方之间的供货清单,证明双方的交易惯例是供货清单上都不需要上诉人签字;2、2010年上诉人提货情况表,证明2010年上诉人提货及付款某情况,上诉人大多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某;3、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款某会出具收款某据;4、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2011年4月3日前上诉人支付货款某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5、现金日记帐,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0年度的货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在二审中不再进行确认。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货款某值95234元,黄某收到货物后尚未结付货款某陆某。此后,陆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已经付清货款,至于货款某额未最终统计,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其催收货款某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伊莱王”服饰,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亦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理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95234元,有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货物托运单及上诉人对录音的书面整理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付清被上诉人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某(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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