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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邵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又名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X组X号,系三原告之母,身份证号:(略)。

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功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该居委会主任。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2年5月9日,被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对原告刘某提出反诉。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及三原告之父蔡某乙成(已故)共同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江北民营开发区X路工程交蔡某乙成、原告共同承包施工。原告与蔡某乙成商议,共同向第三人交纳工程押金50万元(各25万元)。因资兴路工程并未开工,原告与蔡某乙成要求第三人返还押金,第三人于2000年7月20日返还工程押金3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返还剩余押金,第三人除2000年9月18日、2004年9月6日、2005年1月6日擅自返还给蔡某乙成、蔡某乙共9万元外,余款未予返还。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自有押金25万元。此案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及三被告工程押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对原告与蔡某乙成合伙事宜建议另案处理。依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蔡某乙成已擅自多领工程押金1.5万元,第三人尚应返还的6万元押金及利息损失应分割给原告所有。蔡某乙成去世后,其在第三人处另有8万元工程押金未领取,其法定继承人三原告有义务返还蔡某乙成多领的工程押金及利息损失。同时,第三人存在擅自返还工程押金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第三人应返还的工程押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54054元(算至2012年4月20日,顺延照计)归原告所有;二、三被告返还多领的工程押金15000元及利息损失8375.8元(自2005年1月6日算至2012年4月20日,顺延照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反诉称:蔡某乙成、刘某与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刘某了解到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口头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工程押金,蔡某乙成则表示愿意另找人进来参股继续承包,第三人也同意。第三人因此退还了刘某的25万元押金,因蔡某乙成需要资金周转,第三人退还了蔡某乙成押金10万元,刘某与蔡某乙成共同向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共计35万元的领条。刘某的25万元押金已全部返还,因此,根据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第三人应返还的6万元押金及利息损失应属反诉原告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第三人邵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状元社区应返还的工程押金6万元及利息损失归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所有;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放弃反诉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承担;反诉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凯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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