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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X号益阳碧桂园岭秀五街X栋X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893895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8169元给原告,在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中总房价款的70%即人民币625726元给原告,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余下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房款625726元,并按买卖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原告,暂计至2012年2月15日为82032.68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房款属实,房款应该给付,但请求原告公司适当减免部分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益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X号益阳碧桂园岭秀五街X栋X号商品房,该房屋总价款为893895元,双方约定按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房价款的30%,2010年12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中总房价款的余下70%,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房价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了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8169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房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房定金及购房房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催收购房款的《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房价款的30%后,没有按约定支付余下的房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利率的限额规定即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房款并按应付款万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25726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利息(利息按万分之三计算,自2010年12月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志军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人民陪审员杨某红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卜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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