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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黄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分别与2011年4月11日和30日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书》2份,约定在同年6月全部还清本息。但被告借款后,仅于同年8月30日归还原告30300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由于被告欠钱不还,且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700元、2011年9月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的利息(以本金13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以及滞纳金6985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民间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借到原告170000元,至今仅归还30300元本金及2011年8月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39700元及2011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答辩人尚欠其借款本金139700元及2011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主张某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4月30日两次各向原告吴某借款86000元,合计170000元,双方签订有《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在每个月结付一次,每个月的10日前付清;到期后一次性付清,逾期每天收取所借款项的10%作为滞纳金。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6月11日止;2011年4月30日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借款期满后,张某仅归还本金30300元及2011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对原告吴某主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700元及201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无异议,且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滨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民间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为月利息2%,又约定逾期付款的,每天收取所借款项的10%作为滞纳金,该约定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不仅主张某告按月2%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滞纳金69850元,其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其利息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某已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利息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139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236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00元,原告吴某负担5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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