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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肖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X乡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肖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4日3时许,李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龙某、肖XX窜至株洲市X区中旺锦安城A座,由被告人龙某、肖XX在门口及楼梯口望风,李XX用自制塑料卡片插开并进入X号房门,盗得正在该房睡觉的被害人龙某、黄XX夫妇放在房内的白色手提包一个及手表一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5元。李XX及被告人龙某、肖XX在被被害人龙某、黄XX夫妇发现后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被告人肖XX被被害人龙某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某现金人民币31.5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龙某与李XX在逃离中旺锦安城后,二人又于当日6时许窜至株洲市X区广汇商业广场X楼,由被告人龙某望风,李XX用自制的塑料卡片插开并进入X号房门,盗得正在该房睡觉的被害人陈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联想(x)x昭阳笔记本电脑一台、卡西欧手表一块、16G苹果(x)4S手机一台、价值2700元的金手镯一对。李XX当场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而伙同被告人龙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龙某在逃离过程中,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藏在广汇商业广场X楼的沙发靠墙角处,并伙同李XX逃窜至长沙,李XX将盗得的卡西欧手表送给王某,并给王某人民币1000元用于在长沙开房,后二人又将盗得的金手镯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流动回收人员。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昭阳x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人民币800元;16G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长沙将李XX及被告人龙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某现金人民币10600元、联想昭阳x笔记本电脑一台、16G苹果4S手机一台;从王某处扣某李XX所送的卡西欧手表一块;从李XX处扣某手表一块。上述联想昭阳x笔记本电脑、16G苹果4S手机、卡西欧手表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另现金人民币10600元中的2700元作为被害人陈某被盗的金手镯的变卖款、7900元作为被盗的款项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从李XX处扣某的手表一块以及从被告人肖XX处扣某的现金31.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龙某。

综上,被告人龙某入室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8331.5元;被告人肖XX入室盗窃一次,盗窃金额人民币381.5元。

被告人龙某因其在芦淞区中旺锦安城X栋X房盗窃的犯罪事实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龙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伙同李XX在芦淞区广汇商业广场1401房盗窃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支付赔偿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龙某、黄XX的陈某、证人王某、杨XX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对案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同案人李XX的供述、被告人龙某、肖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肖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肖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肖XX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的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龙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龙某宣告缓刑。被告人肖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龙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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