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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贺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被告贺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贺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XX号。

原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贺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周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长沙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选聘原告对XX•芙蓉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08年6月15日,XX•芙蓉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继续选聘原告对XX•芙蓉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8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属实;二、因为原告的安全服务管理未到位,致使被告家失窃,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被告曾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赔偿均未果;三、原告对电梯不进行不定期维修,以致经常出现老人、小孩被困电梯的事件,特别是2008年冰灾时,小区停水停电多日,原告不但不采取措施,反而将用于小区应急电源的发电机挪至别处,致使电梯停运,居民只能从外地打水后再提上十多层。综上,原告何时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就何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XX•芙蓉X栋X号房的业主。2006年2月13日,长沙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XX•芙蓉实行前期物业服务,2008年6月15日,XX•芙蓉业主委员会(甲方)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服务事项1、乙方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等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提出委托时乙方应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等。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2元3/月每季度末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当季度服务费用,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乙方将按照万分之二每日收取违约滞纳金。水电费收费标准,水费2.45元/吨,电费0.623元/度,如遇政府调价,按政府市场价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2008年1月某日傍晚被告外出近一小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直接经济损失达3万余元,经雨花亭派出所现场勘查并备案。案发后,被告去保安处调取视频监控录像,但唯独被盗期间的视频不能调取,以致公安机关至今无法破案。被告自2008年1月起即以家中失盗,原告管理不到位为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及30日、2009年12月13日及28日、2010年12月4日、2011年8月8日及23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2011年6月10日,XX•芙蓉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继续按照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委托服务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048.8元。原告遂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讼,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管理专用发票、催缴通知、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芙蓉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关于物业管理费。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XX•芙蓉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XX•芙蓉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虽已在合同中约定,但原告在2011年8月8日前的催收通知中均载明了欠款本金、付款期限,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应从催收通知确定的付款日期即2011年8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被告以家中失窃等为由,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无据,且该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048.8元(从2007年10月起至2011年8月)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48.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芸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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