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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诉刘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XX,女。

被告刘XX,女。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傅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湖南省攸县XX号。

原告栾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及201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向XX,被告刘XX、XX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22时,被告刘XX驾驶湘AXX小型客车沿长沙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丽路东风雪铁龙4S店前时恰遇原告在该处沿万家丽路由西往东横穿道路,发生湘AXX小型客车前保险杠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抢救又转至株洲中医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颈骨平台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4、双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双下肢暂时不负重活动;2、定期复查,半个月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损伤在出院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并有股骨头坏死可能,伤后休息治疗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湘AXX小型客车刘XX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AXX小型客车在XX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诉请判令:1、被告刘XX、XX财险湖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525元(包括医疗费12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1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5.8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并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总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原告;2、被告刘XX、XX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在株洲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费是被告刘XX支付的。

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只应在交强险部分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1、原告未提供主张的医疗费的用药清单,申请给予一定的医保鉴定期限,以明确非医保医疗费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2、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待商榷。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4、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6、原告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有效力瑕疵,原告主张的务工时间过长。8、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害抚慰金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酌情核减。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0、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有任何票据予以证据,且该项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22时,被告刘XX驾驶湘AXX小型客车沿长沙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万家丽路东风雪铁龙4S店前时,与在该处沿万家丽路由西往东横穿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4924.51元。后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转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右颈骨平台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4、双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术后。2011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双下肢暂时不负重活动;2、行右膝部及左髋部的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半个月一次;4、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刘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234.37元。原告出院后,在复查治疗中用去医疗费696.4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当日出具的株湘司鉴字(2012)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原告伤处仍有二处内固定未取出,原告称尚需5000元左右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刘XX表示认可,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亦请求本院酌情考虑。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求。

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湘AXX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系湖南融城物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1820元。原告提供其父亲栾某友、母亲秦德秀以及兄弟栾某锋、栾某强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父亲栾某友、秦德秀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且另有栾某锋、栾某强二人为扶养义务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父亲栾某友为退休公务员,母亲秦德秀为国有企业退休职工,二人均有退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劳动合同,被告刘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5855.28元(4924.51元+40234.37元+696.4元),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的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仍有二处内固定未取出,经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住院53天,另有陪护人员1人,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为3180元(30元/天•人×53天×2人);4、护理费:2650元,按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人×53天×1人);5、误工费:11890.67元,原告误工196天(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按每月工资182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820元/30天×196天);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用:1100元,有票据为证;8、营养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恢复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9、残疾赔偿金:76203.6元(16566元/年×20年×23%),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故按九级伤残计算标准适当提高,又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明,且不属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栾某友、秦德秀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构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为153879.55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属不同的险种,各主体之间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只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涉及的赔偿问题,对商业险涉及的赔偿问题不予处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90.67元、残疾赔偿金76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98244.27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45855.2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4535.28元,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45635.28元(153879.55元-98244.27元-10000元),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责任人分担。涉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被告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刘XX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为36508.22元(45635.28×80%)。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45158.88元(4924.51元+40234.37元),多出其应赔偿款项为8650.66元(45158.88元-36508.22元),该多赔部分款项8650.66元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X。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108244.27元(98244.27元+10000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刘XX的8650.66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99593.61元(108244.27元-8650.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栾某108244.27元(其中8650.6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X);

二、驳回原告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5元,由原告栾某负担106.5元,被告刘XX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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