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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某某诉商丘市睢阳区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交通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方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罕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交通局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罕某某诉称,2008年2月22日夜里九时许,原告的丈夫池福建骑摩托车在睢阳区X路行驶,当行驶至3KM处时,与在路面上堆放的一处石子相撞,造成池福建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作为县乡管理单位,负有保障公路畅通,清理违法占道的法定管理义务。因此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且在行使道路管理职权时并无不当之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擅自堆放沙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堆放沙石人没有放置任何明显标志,导致后果发生,有很大过错。受害人本身也存在很大过错,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带头盔,身为成年人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没有任何人向主管单位申请占道和举报,因而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照片复印件5张;3、池福建交通事故死亡调查说明;4、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5、古宋乡X村委会证明1份;6、户籍证明6张。以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是成立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认定书的内容上看,不能和说明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认为证据2从照片上看路面上虽堆有石子,但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履行职责。本院认为,证据1是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肇事者在事故中应承担什么责任而出具的认定书,对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履行职责进行认定,因此,被告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涉及自己而主张无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管辖的路面上,由他人堆放有碍通行的石子,说明被告疏于管理,因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22日夜9时许,原告罕某某的丈夫池福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睢阳区X路(06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3KM时,撞在路面上堆放的一堆石子,造成池福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池福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为县X路,被告路政大队在该路段设有“古顺路值班室”。另据查明,死者池福建无未成年子女。池福建死亡时46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辖区X路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但被告由于疏于管理,致使他人在道路堆放石子没有及时清理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池福建的死亡应承担责任,因受害人池福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没有采取安全有效措施,致使事故发生,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部分支持。关于因池福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如下:1、丧葬费:x/12×6=8490.5元;2,死亡赔偿金3851.6×20=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未成年人,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x.5元。被告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以承担40%责任为宜,计x.5元x40%=x元。其他损失应原告自行承担,或原告有证据证实石子所有人后向堆放石子的所有人主张权利。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池福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

偿原告罕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罕某某负担1050元,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交通局负担1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返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齐玉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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