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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办婚礼,同年6月在义马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一直吵架不断,2010年7月,被告生气回娘家住,当时已怀孕5个多月,我多次找人调解,被告始终未回家居住,当年11月被告在渑池中医院生育一女孩,出院后,被告直接回娘家住,至今未回家,也不让我们见孩子,连孩子的姓名也不告诉我们。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归我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原告给我支付抚养费。

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办婚礼,同年6月在义马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被告因同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本次诉讼离婚被告始终未回家居住,2010年11月被告在渑池中医院生育一女孩孟×。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冰箱、洗某、彩电各一台、餐桌一张、被子8条,原告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柜子一个、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化妆台一个,现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近三年,但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就开始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生活。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婚生女孟×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孟某抚养,且不足两周岁,由被告孟某继续抚养,原告负担相应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孟某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沙发一套、柜子一个、茶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段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洗某、彩电各一台、餐桌一张、被子8条,归被告孟某所有;

婚生女孟×由被告孟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孟×的抚养费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2年6月起算,至孟×满18周岁止。

上述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段某、孟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杜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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