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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11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15日10时50分,被告人左某无证驾驶川x号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X区境内S106线538KM+400M处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王国群发生碰撞,致王国群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左某负主要责任。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国群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王国群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左某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张某、胡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07)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眉东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病情证明,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左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已与被害人王国群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某民事赔偿的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左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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