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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孙XX、孙X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XX,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XX,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XX,男,汉族,住(略)。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楼。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怀化市XX号。

原告胡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XX、孙X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孙XX、被告孙XX、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20时55分许,原告在长沙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走,被告孙XX驾驶湘x号小车沿井湾路由东往西行使时其车左前轮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编号为长公交雨认字[(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736.6元。经查,湘x号小车的车主为被告孙XX,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为该车的保某人。经多次协商,被告未能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XX、孙XX、XX财险湖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736.6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19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护理费68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孙XX、孙XX、XX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和计算方法有以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63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其中有48天由被告孙XX雇请专人护理原告,且已支付护理费,应在6825元的基础上予以减除;2、63天的住院治疗期间,其中51天原告住在单间病房,被告孙XX当场就以病房食宿超标为由提出反对意见,原告未予采纳,其超标费用被告孙XX不予以承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应出示合法有效的凭据。

被告孙XX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63天里有51天是超出标准的,其他意见同被告孙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均需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需合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一项,请求法院剔除非医保某围用药;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显示,其正常工资为1200元,故1800元每月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出护理费按75元每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2元每天;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孙XX驾驶湘x号轿车沿长沙市X区X路由东往西行使时,其车左前轮与正在井湾路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随即转入骨科住院治疗,用去施救费100元。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双额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2、右膝外伤,韧带撕裂伤、半月板损伤;3、右眼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胆囊切除术后;6、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7、高血压病;8、右腓浅神经损伤;9、轻度贫血。”直至2011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双额叶脑挫伤、头皮挫裂伤;2、右膝外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关节囊破裂、内侧半月板关节囊缘撕裂;3、右眼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胆囊切除术后;6、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7、高血压病;8、右腓浅神经损伤;9、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纠纷贫血;2、右下肢禁完全负重6个月;3、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1,2,3,6,12月等,我科每周1、3、X门诊);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当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原告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急诊费895.27元,住院费62963.67元,两项共计63858.94元;用去护理费3530元,上述款项款由被告孙XX、孙XX支付。

2012年2月22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作出长星司鉴字(2012)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关节囊破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腓浅神经损伤,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标准。2、原告头部外伤:双额叶脑挫伤;右膝外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侧关节囊破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腓浅神经损伤,已治疗132日,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6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五给付。不适随诊,治疗遵医嘱。3、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重建术后、内侧半月板撕裂缝合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费用建议可参考长沙市中心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遵医嘱。用去鉴定费400元,此款由被告孙XX、孙XX支付。

另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XX,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XX、孙XX确认为夫妻关系,该车系为二人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使用,此外,该车在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处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为2011年7月17日零时至2012年7月16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现年51周岁,系非农业户籍,据原告的工作单位湖南省肿瘤医院众安康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1800元。在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3月28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肿瘤医院众安康后勤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保某、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款凭证、医院病历、民事裁定书,被告孙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施救费收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82437.7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63858.94元;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即为9578.84元(63858.94元×15%);二期内固定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本院核定为9000元;三项合计82437.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原告住院64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为1920元(30元/天•人×64天×1人),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4930元。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款凭证,原告住院期间用去护理费35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仍需护理,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以本地护理费标准50元每天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天);两项合计为493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13200元。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先期误工时间为192天(132天+60天),后期内固定拆除术休息4周,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20天(192天+28天)。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故误工费为13200元(1800元/月÷30天/月×22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4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2000元。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37632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又按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20年,故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37632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诉称超不部分不予支持。

10、其他费用100元。其他费用包括施救费100元,有发票为证。

以上损失合计为147619.78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护理费49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0762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824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86357.78元,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0762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76857.78元(147619.78元-60762元-10000元),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责任人分担,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由被告孙XX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为76857.78元。被告孙XX已支付原告67888.94元(急诊费895.27元+住院费62963.67元+前期住院护理费353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00元),还应支付原告8968.84元(76857.78元-67888.94元)。被告孙XX和被告孙XX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亦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孙XX的赔偿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被告孙XX及被告孙XX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孙XX应对被告孙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70762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8968.84元,被告孙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孙XX、孙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阳毅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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