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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旁。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12月31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鸿泰家园院内、菱角山水厂宿舍楼下盗窃聂xx湘x车牌、赵xx湘x车牌各一副;

2、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潇湘路X号院内盗窃马xx湘x车牌一副;

3、201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梅湾商贸院内盗窃邓xx湘x车牌一副;

4、2010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凤凰路寄卖行院内、冷水滩解放路居委会X号院内盗窃王xx湘x车牌、张xx湘x车牌各一副;

5、2010年7月3日,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X路X号院内盗窃邓xx湘x车牌一副;

6、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区X路X号院内盗窃李xx苏x号前车牌一块;

7、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河西粮店宿舍院内、零陵区X路财税所宿舍内盗窃彭xx湘06XXX前车牌、黄xx湘x车牌各一块;

8、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X路X号门口、零陵区工商局对面的公路边、零陵区百万庄X号路环卫处宿舍院内盗窃祝xx湘x车牌、吕xx湘x号车牌、蒋xx湘x车牌各一副;

9、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X路X号门口盗窃肖xx湘x车牌一副;

10、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老制药厂宿舍院内、零陵区东风大厦楼下盗窃邓xx湘x车牌、陶xx湘x车牌一副;

11、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X路X号门口盗窃张xx湘x车牌一副;

12、201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xx在零陵区X区商业城副食街的门前盗窃蒋xx湘x车牌、蒋xx湘x车牌各一块;

13、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菱角山办事处宿舍院内、冷水滩活龙井社区、冷水滩外贸局院内盗窃屈xx湘x车牌一副、肖xx湘x前车牌一块、聂xx湘x车牌一副;

14、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区果菜大厦院内、冷水滩石牌楼社区院内盗窃郭xx湘x车牌、张xx湘x车牌各一副;

15、2010年8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区X区盗窃魏xx湘x车牌一副;

16、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肖家园马路巷X号院内盗窃李xx湘x车牌一副;

17、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区X村院内、冷水滩区老汽车站门口盗窃任xx湘x车牌、黄xx湘x车牌各一副;

18、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区菱角山办事处盗窃刘xx湘x车牌一副;

19、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xx在冷水滩区X路XXX号宿舍院内盗窃连xx湘x车牌一块;

20、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xx伙同文xx在冷水滩副食品公司院内盗窃易xx湘x车牌一块。

该院以被告人吴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xx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冷水滩区X区盗窃他人机动车牌31次,共盗窃机动车牌53块。详情如下:

1、2010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聂xx停放在永州市X区菱角山鸿泰家园的湘x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电话号码(略)XXXX”的字条,后聂xx打电话与吴xx联系,吴xx发短信要聂xx汇151元钱到指定的银行帐号,但后来聂xx没有汇款过去,而是到交警队补办了牌照;

2、2010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赵xx停放在永州市X区的湘x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赵xx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赵xx打100元钱过去,赵xx根据对方短信告知的银行帐号付了100元,吴xx收到钱后就告诉赵xx车牌藏放在靓达百货旁的一小巷子里,赵xx按提示找到了车牌;

3、201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李xx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大厦家门口的苏x车的前车牌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等了几天,李xx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李xx汇150元钱过增,李xx向指定的帐号汇了150元钱后,问吴xx要车牌,吴xx说车牌已经丢了;

4、201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马xx停放在永州市X区X路xx号自家楼下的湘x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马xx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马xx汇150元钱过去,并发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帐号给马xx,马xx打了150元过去,吴xx将车牌的藏慝地点告诉了马xx,马xx找到了车牌;

5、201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邓xx停放在永州市X区X街家门口的湘x桑塔纳轿车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次日邓xx发现后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邓xx汇200元钱到指定的帐户,并发短信告知了帐号,但邓xx没有汇钱过去,自己补办了牌照;

6、201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王xx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凤凰路王记寄卖行院内的湘x的车牌一块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次日王xx发现后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王xx汇200元钱到指定的帐户,并发短信告知了帐号,但王xx没有汇钱过去,自己补办了牌照;

7、2010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张xx停放在永州市X区杨家桥解放路自家屋前的湘x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张xx没有与吴xx联系,后来听到公安机关抓到小偷了才报了案;

8、201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邓xx停放在永州市X区X路X号院内的湘x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邓xx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邓xx汇150元钱过去,邓xx向指定的帐号汇了150元钱后,问吴xx要车牌,吴xx告诉邓xx车牌在立交桥下一公司的门牌后面,邓xx从吴xx说的地方找到了车牌;

9、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黄xx停放在永州市X区南津渡财税所的湘x丰田轿车的车牌一块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黄xx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黄xx汇300元钱过去,并告知了其在工商银行的帐户,黄xx叫其老公汇了200元钱过去,对方收到钱后,告诉黄xx车牌藏放在一个报刊亭处,黄xx找到了车牌;

10、201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蒋xx停放在永州市X区百万庄X号环卫局新宿舍楼下的湘x桑塔纳小轿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蒋xx没有与吴xx联系,而是直接到南津渡派出所报了案;

11、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吕xx停放在永州市X区工商局对面公路边的湘x的车牌一块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吕xx汇了100元钱给吴xx,吴xx发短信将藏车牌的地点告诉了吕xx,吕xx取回了车牌;

12、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祝xx停放在永州市X区X路X号旅游公司门口的湘x白色面包车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后来祝xx拨打了报警电话;

13、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肖xx停放在永州市X区X路X号门口的湘x车的前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肖xx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肖xx汇200元钱过去,肖xx向指定的帐号汇了200元钱后,问吴xx要车牌,吴xx告诉肖xx车牌在不远的墙角里,肖xx按吴xx说的方向找到了车牌;

14、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陶xx停放在永州市X区东风大厦门口的湘x车的前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陶xx拨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陶xx汇200元钱过去,陶xx向指定的帐号汇了200元钱后,问吴xx要车牌,吴xx告诉陶xx车牌在离东风大厦不远的墙缝里,陶xx从吴xx说的地方找到了车牌;

15、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邓xx停放在永州市X区老制药厂宿舍下面的湘x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邓xx没有与吴xx联系,而是直接到派出所报了警;

16、201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张xx停放在永州市X区福寿亭X号门口的湘x比亚迪出租车的前车牌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张xx没有与吴xx联系,而是直接到南津渡派出所报了案;

17、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蒋xx停放在永州市X区X街X街自己门面前的湘x五菱面的车的后车牌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但蒋xx没有打那电话联系;

18、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蒋xx停放在永州市X区楼底下的湘x比亚迪呈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但蒋xx没有打那电话,而是到徐家井派出所报了案;

19、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彭xx停放在永州市X区河西粮店院子里的湘x号面的车的前车牌偷走,并留下写有“(略)XXXX”手机号码的字条,次日彭xx打电话进行了联系,吴xx要彭xx汇100元钱到其指定的银行帐号,十多天后,彭xx汇了150元过去,但吴xx说找不到车牌了;

20、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肖xx停放在永州市X区的湘x比亚迪出租车的前车牌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次日肖xx发现车牌不见后就报了警;

21、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聂xx停放在永州市外贸局大院内的湘x丰田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次日聂xx发现车牌不见后就报了警;

22、2010年7月26日早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屈xx停放在永州市X区菱角山办事处旁的湘x雅阁小轿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略)XXXX手机号码,但屈xx未与吴xx联系;

23、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张xx停放在永州市X区院内的湘x北京现代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次日张xx发现车牌不见后就报了警;

24、201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郭xx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果菜大市场门口的湘x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郭xx发现字条后马上到派出所报了案;

25、2010年8月的一天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魏xx停放在永州市X区凤凰园熊家巷小区住房旁的湘x宝马车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写有“(略)XXXX”手机号码的字条,魏xx打电话与吴xx联系,吴xx提出要魏xx汇300元过去,魏xx讲只给200元,但对方不同意,魏xx就没有打钱给吴xx;

26、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李xx停放在永州市X路巷X号门口的湘x奇瑞车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写有“(略)XXXX”手机号码的字条,但李xx见车牌不见后就报警了;

27、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任xx停放在永州市X村的湘x别克轿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任xx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任xx当天汇200元过去,任xx提出等天再付,吴xx不同意,任xx骂了几句后就将电话挂了,也没有汇钱给吴xx;

28、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黄xx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老汽车站门口的湘x雪佛兰轿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黄xx打了纸条上的电话,称自己是派出所的,吴xx要黄xx汇100元过去,黄xx按吴xx的短信提示,打了100元钱过去,再打电话给吴xx要车牌,吴xx要黄xx再打100元过去,黄xx未再打钱过去,而是到派出所报了案;

29、2010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刘xx停放在永州市X区菱角山菜市场旁的湘x比亚迪小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刘xx打了纸条上的电话,吴xx要刘xx拿200元,刘xx提出付100元,吴xx不同意,刘xx就将电话挂了;

30、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xx伙同文xx将受害人易xx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副食品公司院内的湘x面包车的后车牌偷走,并留下写有“(略)XXXX”手机号码的字条,但易xx没有与吴xx联系;

31、2010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吴xx将受害人连xx停放在永州市冷水滩零陵路XXX号宿舍楼下的湘x面的车的车牌一副偷走,并留下“拿牌(略)XXXX”的字条,连xx发现字条后马上到派出所报了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询存款详单、电话通讯详单、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目无国法,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了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权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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