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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乡xx路xx号。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在永州市银河宾馆贩某6粒重为0.48克的麻古给打牌的曾xx等人,得毒资300元。

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罗xx安排蒋xx(另案处理)在永州市X区鑫华宾馆准备贩某5粒重为0.4克的麻古给曾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罗xx身上扣押3粒重为0.3克麻古、0.7克冰毒。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曾xx的证言、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收缴收据等)、鉴定结论、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xx在永州市银河宾馆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曾xx等人6粒麻古,重0.48克。

2010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xx在永州市X区鑫华宾馆X房间内将5粒重为0.4克的麻古交给蒋xx,叫其到该宾馆一楼卖给曾xx。蒋xx来到一楼准备将毒品贩某给曾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蒋xx身上搜缴麻古0.4克,尔后公安民警将罗xx抓获,并从罗xx身上搜缴麻古0.3克、冰毒0.7克。经检验,上述被扣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证人曾xx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同案人蒋xx的供述、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88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海洛因1.4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一年七某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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