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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被告人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曾用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xx厂。曾因犯流某、故意伤害罪、脱逃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零八天,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东安县X村xx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被告人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龙x、被告人宾xx及其辩护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宾xx的辩护人伍xx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黎、祝君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8月3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被告人宾xx及其辩护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x先后四次在冷水滩区X村池塘边、春江花园牡丹街、永州市第二中学门口等地某取剪线的方式盗得车辆电瓶八个。经鉴定:总价值2540元。详情如下:

1、2011年2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招商大厦旁盗得蒋xx停放在此的永州市X区环卫局X号环卫车上型号为60A、45A的电瓶各一个,后以105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凤凰园沁香大酒店对面开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系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480元。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时许,被告人龙x潜至冷水滩区X村池塘边的马路上盗得张xx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湘x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运车上120A原装出厂电瓶一对,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凤凰园沁香大酒店对面开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系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560元。

3、201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花园牡丹街X路上盗得游xx停放在此的车辆上骆驼牌免维护90A电瓶一对,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凤凰园沁香大酒店对面开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系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900元。

4、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x潜至永州市二中门口前面的马路上盗得屈xx停放在此的北京帅金刚牌货车上的80A电瓶一对,后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凤凰园沁香大酒店对面开电瓶维修店里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系盗来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鉴定,价值6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龙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宾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x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宾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案发后被告人龙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宾xx,有立功表现,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故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龙x在冷水滩区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车辆电瓶8个,龙x盗得电瓶后,将电瓶销赃给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2540元。详情如下: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招商大厦旁,盗走蒋xx所开的永州市X区环卫局X号环卫车上的型号为60A、45A的电瓶各一个。后龙x将电瓶以105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80元。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冷水滩区X村池塘边的马路上,盗走张xx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运车上的120A原装出厂电瓶一对。后龙x将电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60元。

3、2011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春江花园牡丹街X路上,盗走游xx车辆上的骆驼牌免维护90A电瓶一对。后龙x将电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00元。

4、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x窜至永州市二中门口前面的马路上,盗走屈xx北京帅金刚牌货车上的80A电瓶一对。后龙x将电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电瓶维修店的被告人宾xx,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冷水滩区政府办公楼附近将被告人龙x抓获,尔后,该所民警在龙x的指认下来到龙x经营的电瓶店,将被告人宾xx抓获。宾xx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宾xx退赔了经济损失2540元。

还查明,被告人龙x因犯脱逃罪、流某、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4月18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七个月零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xx、游xx、屈xx的陈述,证实了他们被盗的时间、地某、被盗电瓶的型号及价值;2、永州市X区环卫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永州环卫X号车是该局2010年9月份购置的大型压缩车,其电瓶未动过;3、证人蒋xx证实,2011年2月23日11时30分左右,他将所开的环卫处的X号车停放在招商大厦旁。当天12时30分左右,他准备开车去上班时,发现车子的一对电瓶被盗了;4、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龙x盗窃作案的地某;5、对被告人龙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宾xx就是收购盗窃电瓶的犯罪嫌疑人;6、对被告人宾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x就是卖盗窃所得电瓶给他的犯罪嫌疑人;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宾xx亲属在案发后已代宾xx退赔现金254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宾xx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9、永州市X区冷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瓶的价值;10、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龙x于2011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宾xx的事实;11、被告人龙x、宾x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宾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被告人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宾xx收购了被告人龙x盗窃所得的电瓶,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龙x、宾xx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宾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宾x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宾xx亲属在案发后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宾xx从轻处罚。被告人龙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龙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宾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五百元,余款二千五百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宾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蒋黎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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