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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镇综合市场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XX,永州市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湖南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永州市XX公司下岗职工,住永州市X区X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个体户,住永州市X区XX居委会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驻所地永州市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纪委书记,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司法局职工,住永州市X区X路XX号X栋XX门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个体户,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X栋X门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曾用名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杰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XXX申请追加XXX和XXX为被告,被告XXX申请追加XXX、XXX为被告;同时,被告XXX申请对原告XXX的伤势进行重新鉴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6月28日,本院对此案第二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蒋某甲,被告XX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被告XXX、被告X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XXX,被告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冷水滩新火车站旁XXX号楼做木工搬材料时,由于出台的挑架没有固定,及没安装护栏,从七楼跌至一楼地上,致使原告腹某、胸某、左某等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脾破裂切除、胰尾断裂切除、肝左某裂伤修补、左某桡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某挫伤,左某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头皮挫裂伤,左某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伤势已构成六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到XXX号楼的木工包头即被告XXX、包工头即被告XXX、施工单位即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要求赔偿,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并于2010年11月27日经XX工业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原告在XXX号楼做工受伤,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三被告拒不赔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XXX、被告XXX、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198990.75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XXX在法定期限内以XXX号系XXX、XXX等人合伙购地、合伙报建以及非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的,与本案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XXX、XXX为共同被告;被告XXX以与XXX系合伙承包XXX号工程建设的,以及北斗苑X号的外架工程已发包给XXX,XXX、X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追加XXX、XXX为共同被告。被告XXX认为原告XXX的损伤不应构成六级伤残,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某,本院委托永州市XX司法鉴某所进行了重新鉴某。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追加被告的情况和重新鉴某结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XXX、XXX、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XXX、X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币196399.1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XXX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XX司法鉴某所XXX[2011]司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拟证实:1、原告脾破裂切除、胰尾断裂切除、肝左某裂伤修补、左某桡骨多发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某挫伤,左某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血气胸,头皮挫裂伤,左某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其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5000元,再次取左某臂两处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康复治疗300天,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150天,营养费2000元。证据二、情况说明,拟证实2010年5月20日下午,原告在北斗苑X号楼做木工搬材料时跌伤。就原告跌伤赔偿事宜,原告与该楼的木工包头即被告XXX、包工头即被告XXX、施工单位即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于2010年11月27日参加XX工业园区X组织的协商调解会,由于意见分歧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据三、调解笔录,拟证实:1.2010年11月27日,就原告跌伤赔偿事宜,原告与三被告参加冷水滩工业园区X组织的协调会;2.2010年5月20日下午因北斗苑X号楼工地的防护一直未做好,出台的挑架没有固定,护栏没有安装,导致原告在搬运材料时从七数跌至一楼受伤。证据四、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154天,共用去医药费103575.76元。证据五、预交款收据(附有XXX、XXX签字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药费5000元。证据六、鉴某、检查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做法医鉴某用去鉴某、检查费共计1369元。证据七、XXX的户口簿,拟证实原告XXX系城镇居民户口。证据八、证明(日晖塘村委会、大忠桥、白水派出所出具),拟证实原告的母亲XXX现年77岁,2009年5月25日迁入衡阳市,因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由其四个子女抚养的事实。证据九、XXX的户口簿、身份证,拟证实XXX的年龄、户别为非农业户口等身份信息,与前述证据八的证明内容相印证。证据十,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证言(出庭作证),拟证实:1.2010年5月20日下午6时左某,XXX号楼外面挑架没有安装护栏,及出台的竹板挑架没有固定,原告XXX在搬运材料时从七数跌至一楼受伤;2.原告XXX系木工包头即被告XXX雇请做事的;3.原告XXX在跌伤当时天气较好,竹板挑架上是干燥的。证据十一、国土使用权证(附名单)、规划许可证、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责任书、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北斗苑规划总平面图,拟证实被告XXX、XXX等66人系北斗苑小区的合伙开发商,XXX负责报建工作。

被告XXX辩称:一、原告XXX从七楼跌至一楼是因为外架安全没有到位,出料挑架没有固定,以及没有护栏;二、被告XXX与其内弟黄XX多次向被告XXX反映外架安全之事,XXX一直没有理会,直到原告XXX出事之后,被告XXX第二某才叫了外架工,对出料挑架整理了一下,第三天,在第九层外架没有做好的情况下,被告XXX还让被告XXX叫人去装模,当时被告XXX没有同意;三、XXX号楼没有“三员”,即施工员、监某、安全员,工地就是被告XXX说了算,被告XXX是总包工、包料、包机械,被告XXX是被告XXX手下单项木工包头;四、被告XXX一直拖欠民工工资九万元整,本案被告理应是XXX一人。

被告XXX辩称:XXX、原告是XXX所雇请的,与XXX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二、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当天是下雨天,时间为当天19时左某,天色较晚,能见度差,原告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第三、原告所陈述的由于出台挑架没有固定及护栏没有安装好,此部分的设施是由被告XXX所承包安装的。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辨称:一、原告将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列为第三被告,其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北斗苑住宅楼项目部与承揽人XXX形成承揽关系,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与原告XXX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北斗苑住宅楼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XXX承担。二、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不负此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本案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是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原告XXX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更不存在支配与受雇佣关系。三、原告的赔偿项目清单计算有误。1.原告的户籍是粮农,2.取内固定费应包括在继续治疗费内,3.误工费、护理费只能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604元的标准计算,4.伙食补贴只补受伤者,不能补二某。5.本地治疗,计算了护理费,应再无高额的住宿费。四、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比例费用。原告X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自己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XXX、XXX辩称:XXX、应由工地的合伙建房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的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建房人XXX、XXX等四人已与本案的被告XXX的父亲XXX(已故)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应由被告XXX承担责任;第三、XXX受伤赔偿项目部分有误,应该重新计算。原告在外地就医的费用应经被告同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

被告XXX辩称:XXX原与XXX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于2009年7月20日与XXX父亲XXX签订了北斗苑1号楼钢管合同,合同注明:脚手架没垮架、倒某、断架,断架所发生的安全事故XXX没有责任。一是被告XXX扎的出料台没有移动,二某脚手架都没有安装护栏,是经过施工方允许的,三是如果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施工方为何当时不指出脚手架有问题,还要施工作业四是原告是在下班后,天还下着雨的情况下,不小心滑落下来的,与本架子工不存在任何关连。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拟证实该项目系永州市北斗苑X号住宅“北斗大厦”项目部与承揽人XXX签订的承揽合同,所发生事故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人承担,永州市XXX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医疗费收据,拟证实永州市北斗苑X号楼工地为原告支付治疗费(被告XXX出具借条)64000元、交医院7700元、原告出院时补交375.8元,合计72075.8元、其余31500元由XXX垫付;证据三、借据,拟证实被告XXX向项目部借付原告医疗费64000元;证据四,缴款收据,拟证实项目部为XXX交医疗费7700元,出院时补交现金375.8元。

被告XXX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和XXX签订的合同书,拟证实XXX将北斗住宿大楼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XXX,承包时间内发生安全事故,被告XXX自己承担责任,承包期间内被告XXX在施工方面应做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证据二、钢管架子承包合同,拟证实XXX将外墙钢管架和下面木架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本案的被告XXX;证据三、合伙协议书,拟证实XXX和XXX是合伙关系。

被告XXX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证据二某据,均拟证实XXX借款给XXX的事实,两人系借贷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

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XXX、XXX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七原告XXX是否属城镇户籍有异议外,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七原告XXX属城镇户籍希望法院确认以外,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

其他各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X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对证据三借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据系XXX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四没有异议。

其他各被告对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X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转包方、承包方均不具备建设资质,该份合同是违法的,是无效合同,转包方、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某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相同,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外架安全问题造成的损失,不应由XXX来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某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XXX和XXX是合伙关系,事实上XXX借钱给XXX,两者只是借贷关系。

其他各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XXX的质证意见:现在XXX已去世,对证据一、二,对其真实情况已不清楚。

原告XXX及其他各被告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八至证据十一,因对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且与本案相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七,虽因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XXX、XXX、XXX对原告XXX为城镇户口有异议并请求本院查实,经本院进行核实,XXX在公安机关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属城镇户口,因此,本院对证据七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四,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一合同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规定,施工方没有资质不属于一般的加工承揽,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建属我国《建筑法》等法律专项调整的范畴,施工、承包方须具备法定的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施工、承包方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虽原告提出系XXX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但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XXX提出异议,认为转包方、承包方均不具备建设资质,该份合同是违法的,是无效合同,转包方、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XXX的异议成立;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某法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XXX提出异议,认为XXX只是借钱给XXX,两者实际只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经庭审调查,认为被告XXX异议成立,因此对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虽被告XXX提出异议,认为XXX已去世,对其真实情况已不清楚,但本院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认为与事实相符,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某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XXX受被告陈XX雇请,在冷水滩新火车站旁的XXX号楼第七层做木工。2010年5月20日下午6时左某,XXX在搬运材料踩在外面出台挑架竹夹板时,由于挑架竹夹板没有固定,导致竹夹板滑落,原告XXX从七楼跌至一楼地上,致使腹某、胸某、左某等处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4天,住院花医药费103575.76元,原告出院后在衡阳常宁治疗花医药费52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XXX号楼的被告XXX、被告XXX、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并于2010年11月27日经XX工业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XXX对原告XXX的损伤申请重新鉴某,经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X司法鉴某所作出湘永X(2011)司鉴某第X号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为:XXX所受损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医疗建议:(1)原告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某另计;(2)伤后贰人护理30天、壹人护理150天、综合考虑伤后休息康复治疗300天;(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4)左某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7000元;(5)考虑营养费2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XXX受伤的总损失为:1.医疗费104095.76元(住院花费103575.76元,在衡阳常宁治疗花医药费520元);2.伤残赔偿金110569.6元(13821.2/年×20年×40%);3.继续治疗费5000元;4.左某臂两处取内固定费7000元;5.误工费19235元(1923.5/月×10个月);6.护理费13464.5元(1923.5/月×7个月);7.营养费2000元;8.住宿费4620元(30元/天×154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12元/天×154天);10.鉴某、检查费1369元;11.赡养费4973元(9946元/年×5年×40%/4);12.交通费: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考虑10000元。原告XXX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X从被告XXX、XXX等合伙开发商处借款64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费用,被告XXX、XXX等合伙开发商支付原告住院费用8075.8元,被告XXX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5980元,原告自付了5000元住院费,另原告在衡阳常宁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2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75元。

另查明,被告XXX、被告XXX、陈XX、欧阳XX等四人是XXX号楼的实际合伙开发商,被告XXX、被告XXX、陈XX、欧阳XX与XXX(已故,XXX的父亲)在2007年11月8日签订《永州市XX1住宅“XX大厦”劳务合同》,将XXX号楼工程总包工发包给XXX。XXX当时因资金紧张向被告XXX寻求资金帮助,双方在2007年12月1日签订协议,XXX出资25万元投入到北斗苑X号楼工程,XXX在借款之日起十个月内给x万元固定利润,XXX不参加决策和管理,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XXX并在2007年12月16日向XXX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XXX承包XXX号楼工程后在2007年11月16日与XXX签订合同,将北斗苑X号楼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XXX;并于2009年6月18日把北斗苑X号楼外墙钢管架及下面木架子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XXX。XXX在2010年4月份突发疾病去世,由其子即被告XXX承接XXX在北斗苑X号楼的工程。经本院查实,承包北斗苑X号楼总包工的被告XXX、承包木工工程的被告XXX、承包外墙钢管架及下面木架子工程的被告XXX均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建设资质,平时报建或需办理相关手续时挂靠在被告湖南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名下,被告湖南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XXX在北斗苑1号楼发生安全事故,北斗苑1号楼合伙开发商XXX、XXX等人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XXX,被告XXX又违法将木工工程、外墙钢管架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XXX和被告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的规定,致使所架的外架挑架竹夹板没有固定、无防护栏等因素,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XXX、XXX辨称北斗苑1号楼工程已发包给被告XXX加工承揽,应由XXX承担责任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虽不是XX1号楼的实际施工单位,但工程施工挂靠在其名下,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某职责,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XXX与被告XXX的父亲XXX系借贷关系,且事实上没有参与管理以及承担风险和责任,因此,被告XXX与被告XXX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被告XXX提出的与被告XXX系合伙人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X在XX1号楼第七层搬运木工材料时,天气状况较好,视线较好,竹夹板上没有雨水,由于挑架上竹夹板没有固定、外架没有防护栏等原因,导致原告XXX直接从第七层跌到XXX层受伤,原告XXX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XXX辩称原告XXX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XX百零六条第二某、XXX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XXX、XXX系北斗苑1号楼的合伙开发商,不应当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个人,且应对而未对被告XXX将北斗苑1号楼的外架工程和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XXX、XXX的行为进行监某和制止,被告XXX、XXX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应承担30%(含被告XXX、XXX已支付的72075.8元)的责任;被告XXX系XX1号楼工程的包工总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且在施工中过程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某职责,被告XXX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应承担25%(含被告XXX已支付的25980元)的责任;被告XXX系北斗苑1号楼木工工程的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且原告又系被告XXX雇佣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XXX的过错程度,被告XXX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XXX系北斗苑1号楼外墙架工程的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在施工过程中XXX没有尽到及时对外墙架进行监某和检查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XXX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系XX1号楼工程的挂靠单位,其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某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XXX与本案无关,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XXX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般过失责任,以10%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某、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XXX、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对对原告XXX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XX百零六条第二某、XXX百一十九条、XXX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XXX、二某、第十七条XXX、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受伤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75元,由被告XXX、被告XXX赔偿85402.5元(含已付的72075.8元),被告XXX赔偿71168.75元(含已付的25980元),被告XXX赔偿42701.25元,被告XXX赔偿28467.5元,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赔偿2846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X自负10%,即28467.5元。

二、被告XXX、XXX、XXX、XXX、XXX、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对XXX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80元,由被告XXX、被告XXX负担1284元,被告XXX负担1070元,被告XXX负担642元,被告XXX负担428元,被告湖南省永州市XXX工程公司负担428元,原告XXX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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