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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XX市X区XX冶炼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荣XX,局长。

被执行人XX市X区XX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厂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XX市X区XX冶炼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协商,且申请执行人永州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结案证明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XX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XX市X区XX冶炼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凌云

审判员曹祥青

审判员刘小龙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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