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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XX诉被告永州市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X镇X村,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州市XXX公司,住所地冷水滩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人,住湖南省双牌县X镇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XX诉被告永州市XXX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陶XX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永州市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被告X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19848.2元及质保金46307.8元,经原告多才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质保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双牌县岚江电站大坝灌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XX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下欠工程款619848.2元,并于2008年5月28日出具了欠条;质保金46307.8元没有返还,并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了欠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陶XX工程款XX元,并自2008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永州市XX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陶XX工程质保金XX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永州市XX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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