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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郭××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干部,住××市X区××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X村。

原告××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被告郭××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年10月24日、10月28日在×××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郭××于20××年8月21日、20××年4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计算为20××年8月21日至20××年8月20日按千分之7.31计息,20××年8月21日至今按千分之14.4计息;16万元的利息20××年4月18日至20××年7月18日按千分之6.3计息,20××年7月19日至今按千分之14.4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辩称,借款属实,借钱所投资的项目之前在亏损中,现在才开始好转,现在无法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监会的批复,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

证据二、借款合某二份及借据二张,证实被告郭××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

证据三、贷款催收通知单,证实20××年8月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上述证据,被告少华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年8月21日××市X区××信用合某社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借款合某,约定由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7.31‰。同日,××市X区××信用合某社向被告郭××发放了3万元借款。20××年4月8日××市X区××信用合某社与被告郭××又签订一份借款合某,约定由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6.3‰。同日,××市X区××信用合某社向被告郭××发放了16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分文没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分文未归还,双方遂酿成纠纷。

20××年12月4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监管分局×银监复(20××)X号文件规定,××市X区××信用合某社终止,其资产债权、债务并为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某纠纷,××市X区××信用合某社与被告郭××自愿签订贷款合某及借据,约定××市X区××信用合某社向被告郭××提供借款19万元,到期由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合某及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某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郭××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市X区××信用合某社终止后,其资产债权、债务并为原告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随本清(其中3万元的利息的计算为20××年8月21日至20××年8月20日按千分之7.31计息,20××年8月21日起按千分之14.4计息;16万元的利息20××年4月18日至20××年7月18日按千分之6.3计息,20××年7月19日起按千分之14.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某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某,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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