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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孙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3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年40岁。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单元门口,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后轮上的“U”型锁剪断,用T型锥将把锁拧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15元。

2010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某号楼某单元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把锁拧开后,将该电动车盗走。随后,张某将该电动车骑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某电池电动车维修站,将电动车卖给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随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626元。

2010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用户档案、保修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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