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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施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某购买原告施某活鱼4910斤,共欠鱼款2404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某约定2011年2月前还清鱼款,但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欲证明被告尚欠鱼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施某购买成品活鱼4910斤,共计欠款2404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施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1年2月前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没有理由,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购鱼款24040元。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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