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维持,特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25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生育了小孩,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顾及家庭及小孩的义务,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毅鹏
撰稿:武晓峰;校对:林毅鹏;印8份;2012年6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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