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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经人骗入被告家后同居结婚,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俩人经常争吵打架,长时间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离婚。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自愿嫁入被告家,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在原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婚姻前段感情尚可,后俩人因琐事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明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前段感情尚可,生育两小孩,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顾及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毅鹏

撰稿:武晓峰;校对:林毅鹏;印8份;2012年5月2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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