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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致死)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13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63岁,汉族,农民,海南省(略)人,系被害人黄某鉴之父,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1992年11月6日被收容审查,199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双贺,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光、黄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张双贺,翻译郑业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龙塘镇X村和石塘村的青年素有矛盾。1992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得知石塘村青年到龙塘镇看电影,便纠集鸭塘村青年邓某己、陈某丙,陈某戊(均已判刑)等人,持长粉药枪、斧头、木棍等到石塘村路口守候伺机报复。当晚十一时许,石塘村青年黄某鉴等人看完电影回到该路口时,被告人李某乙开了一枪,邓某己、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及其同伙一齐冲出追打黄某鉴等人,黄某鉴被当场打死。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报复竟纠集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同伙故意伤害其儿子黄某鉴,造成其儿子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安葬费9000元;(2)医疗费800元;(3)赡养费4万元。共计赔偿款项(略)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在现场是朝天开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本案的纠集人。被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没有意见,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2年前,龙塘镇X村青年因被同镇X村青年殴打,鸭塘村的青年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2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得知石塘村青年到龙塘镇看电影,便纠集陈某戊、陈某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尔后,被告等人伙同村中的二十多位青年,持长粉药枪、斧头、木棍等分别到石塘村口守候和石塘村口前面的马路埋伏。当晚十一时许,石塘村青年黄某鉴等人看完电影经过该路口时,尾随在石塘村青年后面的鸭塘村青年发出动手的暗号,并喊"打、打",这时埋伏在路口的李某乙朝天鸣了一枪,邓某己、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及其同伙一齐冲出来追打黄某鉴等人,邓某己打中黄某鉴头部两棍,陈某丙砍中黄某鉴的右脚跟一斧,李某丁、陈某戊也持棍打黄,黄某鉴被当场打死。经法医鉴定:黄某鉴系被他人搬用钝器打击,致使颅顶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与其妻子李某梅(63岁)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次子黄某鉴被打死,其余的子女中二个案发时已成年。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判决其他同案犯邓某己、陈某丙等人赔偿黄某甲医疗费800元,丧葬贵3000元,赡养费(略)元。黄某甲已得到(略)元的赔偿款,实际赔偿额为(略)元。其赔偿款项由邓某己赔偿1000元,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各赔偿2400元,陈某进等八人各赔偿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因石塘村青年殴打鸭塘村青年,因此,他们村的青年对石塘村的青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992年7月3日晚,他得知石塘村青年去龙塘镇看电影,便纠集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三人,后和村中二十多人一起在石塘村路口埋伏,当石塘村青年黄某鉴等人看电影回到该路口时,他朝天鸣了一枪,然后,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邓某己等人冲出来殴打石塘村青年。

(2)同案犯陈某戊、陈某丙、李某丁等其他同伙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陈某戊还供述其持斧砍中黄某鉴右脚跟一斧,陈某丙、李某丁也供述均持棍打黄某鉴,邓某己供认其持棍打中黄某头部两棍。

(3)现场目击证人黄某(后)光的证言证实,1992年7月3日晚,当他和同村的陈某锋、黄某茂、黄某鉴等十多人看完电影回到石塘村路口时,跟随他们后面的那帮青年突然大声喊打,接着路旁甘蔗园里有人开了一枪,然后有人冲出来殴打他们村的青年人,黄某鉴被打死,黄某光也被打伤。其他现场目击证人邓某庚、黄某辛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

(4)证人黄某锋、陈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石塘村的青年曾殴打过鸭塘村的青年。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记录现场的有关情况及方位。

(6)法医鉴定书证实黄某鉴左眉骨上、额部及左面部检见点片状擦伤痕,头顶部有二处边缘不整齐的创口,颅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右足跟有一创口,证实黄某鉴系被他人搬用钝器打击,致使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7)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8)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有关情况。

(9)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赔偿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为报复泄愤竟纠集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以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在(1997)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就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已做出具体判决,原已赔偿的(略)元照准,其实际赔偿额为尚未赔偿的(略)元,由邓某己赔偿1000元,陈某丙、李某丁、陈某戊各赔偿2400元,陈某进等八人各赔偿500元。而上述赔偿款项,各被告人至今尚未赔偿,故被告人李某乙应对(略)元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不是纠集者,在现场只是朝天开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被告人李某乙在其供述及庭审中均交代其纠集陈某戊、陈某丙、李某丁三人,这三人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交代,因此,被告人李某乙是本案的纠集人之一,故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在现场朝天鸣枪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署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的诉讼不是其本人具状,且黄某辛本人没有委托任何人具状和参加诉讼,其本人现下落不明,应驳回署名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乙对赔偿给原告人黄某甲(略)元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雄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哲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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