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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90M处时,与江西省广昌县X组周某某驾驶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公路波形护拦相撞后自行向左侧翻,造成鄂x号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郑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贾某与周某某和鄂x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林某某、曹某、魏某某、阳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吕某某、艾某某、彭某某、张某、何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挤压胸腹部造成腹壁破裂、肝脏破裂、腹腔脏器毁损而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挤压腹部导致胁骨骨折,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家属220000元(已支付170000元,另50000元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次性支付郑某某家属280000元(已支付)。被告人贾某另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家属10000元、郑某某家属1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贾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永兴县中医院病历记录、值班日志;6、“11.10”重大交通事故综合材料;7、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未确保安全驾驶,驾车超车时处置不当从而与同向前车发生追尾相撞,并致其所驾车发生向左侧翻,造成二人死亡和十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贾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许启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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