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乙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自2011年7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为以贩某吸,被告人郭某乙自同年9月开始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同年9月14日,被告人郭某乙在郴州市X路又一佳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李某丙贩某200元的毒品冰毒1小包。同年9月15日,吸毒人员李某丙电话向被告人郭某乙提出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郭某乙与李某丙来到郴州市X路又一佳超市进行交易。当交易完毕时,被告人郭某乙与吸毒人员李某丙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丙身上缴获其刚从被告人郭某乙处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郭某乙在郴州市X村X组租房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物11包和可疑红色药丸7.5粒。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吸毒人员李某丙手上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从被告人郭某乙的租房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1包及可疑红色药丸7.5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计5.0278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李某丙、郭某丁证言;4、手机通话清单;5、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6、尿样检测报告书;7、抓获经过;8、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祥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毒品 郭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