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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谢某、王某丁。孟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村白坟岭农民,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万某(王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村白坟岭农民,现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X路X号人民广场南侧。

负责人李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给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略)X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给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谢某、王某丁。孟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新华,被告谢某、被告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搭乘王某丁由砚山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至广昆高速G80线x+800M处与被告孟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丁当场死亡。后经交某处理,认定被告谢某与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445926元,其中:丧葬费1592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抚养费28725元、误工费5000元、交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作为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承保的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某、谢某承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谢某、孟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9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孟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付座位险保险金9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搭乘王某丁由砚山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至广昆高速G80线x+800M处与被告孟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某丁当场死亡、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丁及被抚养人王某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交某可酌情计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搭乘王某丁由砚山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至广昆高速G80线x+800M处与被告孟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某丁当场死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王某丁及被抚养人王某丁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及原告误工费、交某的计算有异议。

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搭乘王某丁由砚山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至广昆高速G80线x+800M处与被告孟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某丁当场死亡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被告王某丁雇请的司机,应由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孟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搭乘王某丁由砚山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至广昆高速G80线x+800M处与被告孟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亲属王某丁当场死亡、孟某自有的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王某丁及被抚养人王某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误工费、交某的计算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在投保的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王某丁是原告万某的丈夫、是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四原告及王某丁自2007年12月6日起租住在(略)南一里中团坡X号。被告谢某是被告王某丁雇请的司机。2011年11月24日,被告谢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搭乘王某丁由砚山方向驶往富宁方向,至广昆高速G80线x+800M处与被告孟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丁当场死亡。经交某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谢某与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根据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王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死亡赔偿金370005元(17064元/年×20年+11490元/年×5年÷2)、交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8926元。

另查明,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的车主是被告孟某,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保险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与被告孟某发生的交某事故交某部门处理认定两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交某部门认定被告谢某、孟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采纳。由于事故车辆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鲁x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某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000元,不足部分的158926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应由发生事故两方车辆的侵权责任人各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某为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王某丁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王某丁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463元,被告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作为鲁x号重型半牵引车及鲁x挂车的车主,还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孟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79463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代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抚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费的费用,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原告再行提起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某损失为5000元,没有提供交某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愿酌情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谢某与孟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某丁死亡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谢某与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付车上人员座位险属保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463元;

三、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9463元。

四、驳回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给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万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21元、被告王某丁负担712元、被告孟某负担28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受理费7989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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