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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丙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丙,又名闫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系洋县X村砖厂承包人。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31日因患疾病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8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对其批准逮捕的决定。

辩护人吴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丙犯强迫职工劳动罪,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丙自1992年起承包经营洋县X村砖厂,2007年2月至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闫某丙先后雇佣洋县X村民刘某某、洋县X村X路某、城固县X村民马某某、扶风县X村民段某某、礼泉县X村民余某某等16人在其承包的砖厂从事劳动,期间,闫某丙安排雇工胡某某(自述系四川省绵阳市X组人)对工人进行日常生活管理,每晚工人休息后,胡某某将上述工人集体居住的院落大门和宿舍门锁住,次日吃早饭时将门打开,饭后带工人至砖厂干活,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某,除春节外,上述工人不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闫某丙还在用工期间扣发上述工人工资。案发后,已补发部分工人部分工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路某、马某某、段某某、余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小某、老某、邓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麻某某、胡某某、高某某、肖某某、刘某丁、闫某戊、刘某己、李某庚、邵某某、马某辛、张某某、马某壬、朱某癸、段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路某、马某某、段某某年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害人马某某、段某某、余某某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丙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多名劳动者超时劳动,不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并扣发工人工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对该犯罪处刑较轻,按照刑法总则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主体身份不明、被告人强迫职工劳动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其承包的工厂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多名劳动者长时间劳动,扣发劳动者工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且本案被害人主体身份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方面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补发了部分被害人工资,且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丙犯强迫职工劳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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