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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兰夏某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案

时间:2003-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327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兰夏某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北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立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成府饭店二层)。

法定代表人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军领,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兰夏某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夏某司)诉被告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夏某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夏某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立新,被告乐夏某司委托代理人韩军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夏某司诉称,2002年5月,乐夏某司与小提琴演奏家夏某某解除口头劳务合同,声明不得再利用夏某某的个人影响进行广告宣传,随后,我公司与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夏某某在我公司业务范围内教授小提琴,并支付了劳务费用。2002年7月,乐夏某司宣传材料中使用夏某某近几年的工作照片,属于虚假宣传,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乐夏某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乐夏某司辩称,兰夏某司诉称不符合事实,夏某某离开我公司后从未声明过不得使用其图片。这些宣传材料印刷时夏某某是我公司股东,他对宣传是同意的,夏某某离开后我公司不能提供他的小提琴教学,当然也不会再做这样的宣传,至于兰夏某司和夏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其独家使用夏某某的教学成果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进行虚假宣传,未给兰夏某司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乐夏某司成立,夏某某出资2万元,任公司股东之一,同时,夏某某在乐夏某司开设小提琴课程。

同年6月18日,乐夏某司委托北京市宾图图文设计工作室印制宣传彩页,随后进行了散发,宣传彩页背景底色为黄色,标题为“独辟蹊径de小提琴教学”,正面和背面附有文字说明:“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专心致力于儿童艺术教育的机构,尤其在小提琴教学上独具特点。该教学由中国歌舞团小提琴演奏家、著名小提琴教育家夏某某老师亲自执教,近十几年来已经培养了数以百计爱好小提琴演奏的少年儿童。大部分孩子还参加了全国七运会开幕式、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时应邀参加了在人民大会堂及赴港的演出……”,宣传彩页还发了七张图片,有“夏某某老师精心指导”、“助申某北京剧院夏某某学生小提琴演奏会”、“2000年夏某某学生演奏团部分小提琴手应邀在北京音乐台FM97.4与主持人交流”、“97年夏某某学生演奏团赴港演出”等。上述照片系乐夏某司成立之前夏某某的个人成果。

2002年5月,夏某某因故离开乐夏某司,并于7月2日成立兰夏某司,夏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由兰夏某司提供的乐夏某司黄色宣传彩页及乐夏某司提供的该彩页印制合同、乐夏某司章程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

兰夏某司还提交其于2002年7月2日与夏某某个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独家享有使用夏某某教学成果及肖像进行宣传的权利,乐夏某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

争议之宣传材料为蓝色宣传彩页,与黄色宣传彩页不同,文字内容为“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致力于儿童艺术教学的机构。通过近几年的教学实践与探索,乐夏某星总结出了一套能使大多数儿童学好小提琴的新方法……”,所配发图片“我公司专业老师对小提琴学生的精心指导”与“夏某某老师精心指导”相比,将教师形象删除,仅保留学生形象;“助申某北京剧院我公司学生小提琴演奏会”与“助申某北京剧院夏某某学生小提琴演奏会”相比,无演出现场的“助申某庆五一夏某某学生小提琴演奏会”横幅;“97年我公司小提琴学生演奏团赴港演出”、“我公司部分小提琴手应邀在北京音乐台与主持人进行交流”在题目中去除了原材料中的“夏某某学生演奏团”字样。对该宣传材料兰夏某司提供署名为施仲霞、李亚欣的证言,证明乐夏某司于2002年7月在航天机械公司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招生时,以夏某某为指导老师的名义进行了散发。乐夏某司对证言提出身份质疑,并称该材料的印制时间系与黄色宣传彩页同时印刷,在夏某某离开后并未散发,乐夏某司以印制合同作为佐证。经查,2001年6月18日乐夏某司与北京市宾图图文设计工作室的印制合同中,设计内容明确注明:宣传彩色单页,背景底为黄色。该合同与乐夏某司的蓝色宣传页无关。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兰夏某司提供注明学费每月400元(每学期或每月缴费皆可)、按每学期交费的为1520元(共四个月)的乐夏某司报名表,兰夏某司据此以30人计算乐夏某司的收入应超过5万元,其收入的50%应归夏某某,故兰夏某司主张赔偿损失2万元。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乐夏某司之辩称,其对印制争议之宣传材料一节认可,但对印制时间及是否散发提出异议。蓝色宣传页与夏某某认可的黄色宣传页相比,在文字上有调整,将有关夏某某作为教师的部分删除。部分图片一致,图片中及图片名称中有关夏某某的信息亦相应删除,两份宣传材料中一份着意强调的内容而在另一份却刻意回避,乐夏某司所称上述二份材料同时印制显然缺少合理性。乐夏某司所提供的印制合同仅能说明黄色宣传页的来源,其所载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之蓝色宣传材料无关。乐夏某司对其所称之印制时间没有证据证明,印制于夏某某离开前的辩称不予采信。

兰夏某司用以证实宣传材料散发的证人证言因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但兰夏某司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该材料的事实足以表明有过散发,上述材料的信息已进入公开渠道。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对外宣传自我的经营方式以及所取得的成果,增进社会了解,提高知名度,展示竞争优势,但宣传应当诚实信用,不得虚构事实,误导消费者。对于从事艺术培训的经营者,师资能力是体现竞争能力的主要因素。乐夏某司在夏某某任教期间,经过夏某某的同意使用夏某某此前的个人教学成果包括教学图片用以说明其师资优势,应属常情。但是,随着夏某某任教的结束,并非夏某某在此期间工作成果的个人教学成果便与乐夏某司失去了内在联系。乐夏某司蓝色宣传材料中所使用部分图片明显可以看出是对原图片修改的结果,尽管图片本身没有使用夏某某的名义,但乐夏某司的宣传图片将夏某某教授的学生称之为本公司的学生的方式,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其所培养的学生参加了上述大型活动。而客观上这些信息与乐夏某司无关,故其将这些剪辑后的图片用以自身宣传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这一宣传可能造成公众对其教学成果的误解。乐夏某司的这一夸大教学成果的行为,对于同业竞争者设置了不应有的障碍,同时由于夏某某系兰夏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教师,这种行为也会给兰夏某司的正当使用夏某某教学成果造成障碍。乐夏某司应当停止这种不实宣传。

就本案而言,原告兰夏某司以被告乐夏某司实施虚假宣传而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为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原告兰夏某司未提出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其所提出的被告乐夏某司之所得,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损失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夏某司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乐夏某司虚假宣传并未针对特定的原告,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夏某某个人教学成果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京兰夏某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乐夏某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学军

审判员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李东涛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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